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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恢复名誉及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接到违法举报人举报称原告吸毒贩毒,安排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警队到原告单位抓原告未果,于2015年3月27日安排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用技术手段(手机定位)将原告抓走带到崂山**出所检测并讯问长达2个小时,给原告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名誉并追究举报人的违法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违法举报人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为传唤原告并对原告进行“吸毒检测”,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法院对上述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而是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并追究违法举报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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