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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青岛市**发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青岛市**发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谷金友,被告青岛市**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陈**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8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告与开**宇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房款并取得发票。至今环**司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开发商下落不明,其委托的律师拒不为原告出具相应的手续。被告房管局下设机构青岛市**交易中心在明知原告手续齐全、且开**宇公司在青岛无办公地点、办公电话、办公人员,且开发商所谓委托的律师敲诈原告的情况下,人为设置障碍要求原告必须由开**宇公司配合完成登记方可办理房产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房产办理、出具房地产权证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立即为原告房产办理、出具房地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发管理局答辩称:1、青岛市**交易中心是青岛市**发管理局的下属部门。作为房产登记的机关是房产局,青岛市**交易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所指受理和发证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从未受理过原告的办证申请,则不存在不发证的事实基础。是否发证要根据申请人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具体审查,所以原告所诉的发证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3、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和环**司未共同申请,所以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基础。4、原告诉请中显示原告知道理应有环**司配合共同申请,并且环**司已经委托代理人,所以产权登记的另一方申请人环**司的不配合是原告产权难以申请登记的原因,责任在于环**司。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环**司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2、青岛市房地产业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屋的申请,且已经办理完毕房屋登记备案及契税缴纳等办理房产权证的必备手续。3、提交录音证据(当庭播放),证明原告曾与青岛市**交易中心提出过办证申请。

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不管合同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真实性需要开发商环**司予以确认,也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双方共同申请的原因。原告与环**司的民事行为需要由双方确认,共同申请,确保房屋买卖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唯一性。所谓唯一性指房屋不能一房两卖,而温哥华项目本身存在销售混乱的情况,因为如果给原告确权涉及物权的变更,将对第三人环**司形成利益上的重大影响。如果本案行政审理中审查房屋买卖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唯一性,应当追加环**司为第三人。2、对票据的真实合法性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购房发票中销售总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均不相符,不符合登记要件。需要由第三人予以确认或解释说明。3、对录音材料,该证据的具体时间地点人物难以确认,内容听的不是很清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程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原告吴*与环*(青岛**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青岛市海尔路XX号温哥华花园X号楼X单元XXX房屋。该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海尔路西辽阳路北编号为M1-8-3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青崂国用(1998)字第124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04389.6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商业,土地使用年限自1998年11月12日至2068年10月20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温哥华花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97-030、97-046,施工许可证号为青崂建施04029。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号为LS2004A-008。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崂山**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青崂房住字第448号。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房款、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经本院(2006)崂民一初字第620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

被告庭审中陈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开发商应当在申请书中签章确认,有关房屋的开发预售竣工等建设手续及对房屋的销售价格有瑕疵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原告应提交的材料是在申请书中签字、身份证明,合同、发票、完税证明。本案原告未进行产权转移登记的原因系开发商没有和原告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开发商也未委托律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答复如下问题:1、涉案房屋是否有案外人设有抵押?2、本案原告不能办理权属证书的原因是什么?3、温哥华小区是否有办理完产权证的住户?4、环*(青岛**限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材料是每户分开提交还是一并提交?5、本案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开发商需要提交什么材料?6、涉案房屋是否办理过网签?7、涉案房屋是否有过异议登记的情形?8、环*(青岛**限公司的现状,办公地点等情况是否清楚?9、环*(青岛**限公司是否有委托代理人,其代理人的手续是否在交易中心备案过?10、近三个月以来温哥华花园有没有已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业主?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答复,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本案中,原告与环*(青岛**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已经缴纳购房款的事实已经(2006)崂民一初字第620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环*(青岛**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青岛市房地产专用发票》,原告亦缴纳了契税,履行了合同义务,符合单方申请进行产权登记的法定条件。被告庭审中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庭后不能提交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依据和证据,仅以办理产权登记需“当事人和开发商共同申请”为由拒绝为原告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于法无据,被告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市**发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根据原告吴*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市**发管理局负担(因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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