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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监督管理局与青岛**有限公司、姜**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胡**、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克尝,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25分许,青岛**有限公司在汽车维修过程中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造成一名工人死亡。青岛市**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被申请人青岛**有限公司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资质,且维修人员未经过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维修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不具备机动车维修的从业条件,非法从事动车维修行为;安全教育不规范,致使从业人员安全意识薄弱,违章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没有及时发现有效地纠正,到时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申请人姜克尝作为青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健全该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申请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四条和《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青崂)安监管罚告(2014)2005号、200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青崂)安监管听告(2014)2005号、2005-1号听证告知书。2014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青崂)安监管罚(2014)2005号、2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4年9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青崂)安监管催(2014)2005号、2005-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崂)安监管罚(2014)第2005号、2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青岛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崂)安监管罚(2014)2005号、2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青岛**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动缴纳罚款12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被申请人姜克尝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动缴纳罚款432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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