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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青岛**司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法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司法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对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建学所”)司法鉴定问题,书面答复如下:一、关于建学所鉴定收费过高的投诉。被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以外(以下称“三类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当前,我省尚未对建筑工程鉴定等“三类外”鉴定收费制定相应标准,而我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作出的《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行业自律承诺》,在第二条中规定,“对有施工图设计文件且施工技术资料齐全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测鉴定并出具综合性评价结论的工程,指导价为15元/平方米,可视工程复杂程度上下浮动20%;对无设计、施工资料或缺失相关资料的工程进行全面质量鉴定,指导价为18元/平方米,可视工程复杂程度上下浮动20%”,这一行业自律承诺在建学所向青岛**民法院进行机构备案时一并做了备案。因此,原告投诉缺乏依据,被告不予支持。二、关于建学所鉴定资质已过有效期之投诉。被告认为,经调查,建学所作出原告投诉的司法鉴定,接受黄岛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8日、6月9日、6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7日、9月10日。这一鉴定活动期间,建学所所持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8月21日止,该所正根据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其他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山东省司法厅2013年5月公告发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3年度)》中,建学所为名册在编机构。另经调查,各级人民法院一直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规定,实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机构备案与编册制度,并根据名册进行选定和委托鉴定机构,建学所是在青岛**民法院备案并被编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的机构之一,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分属两种不同的管理体制,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规定及委托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范围。因此,该原告的该项投诉,被告难以支持。三、关于吊销建学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撤销其鉴定报告之请求。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职责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吊销司法鉴定许可、撤销司法鉴定报告,属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被告无权对该事项作出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投诉,被告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被告不予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答复》,证明针对原告黄**的投诉,被告依法及时对相关问题作出答复。2、《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证明针对原告黄**的投诉,被告依法及时对相关问题作出答复,且第二次答复内容、理由较第一次更为详尽具体。3、青司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青岛市司法局认定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履行相应调查、监督职责,作出相应处理意见,仅由于对收费投诉问题答复适用依据不当等才撤销第一次答复。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对于原告黄**的相关投诉进行了及时、完整的登记。5、受理投诉审批表,证明被告对于原告黄**的投诉进行了及时审批、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6、投诉调查函,证明被告及时向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下发调查函,督促其针对原告黄**的投诉作出情况说明。7、投诉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及时向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负责人进行面对面询问调查,对投诉相关问题进行核实。8、投诉调查笔录,证明复议决定下达后,被告联系原告,就原告投诉问题作了进一步咨询确认。9、投诉调查笔录,证明复议决定下达后,被告依据相关情况向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负责人再次进行面对面询问调查,对投诉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核实。10、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黄**投诉的投诉答复,证明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提交相关材料。11、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异议答复书,证明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提交相关材料。12、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询问笔录,证明在司法鉴定期间,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黄**就相关鉴定事宜进行询问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13、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现场鉴定记录,证明在司法鉴定现场,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宜进行记录,并经原告黄**本人签字确认。14、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明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接受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相关鉴定,并按照每平米18元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15、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故意编造鉴定报告申请吊销其鉴定资质并处罚有关鉴定人员》的鉴定情况说明,证明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的要求再次提交相关材料。16、《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3年度)》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证明山东省司法厅2013年5月公告发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3年度)》中,建学所为名册在编机构。建学所也是在青岛**民法院备案并被编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的机构之一。17、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证明有效期延续以后,建学所的资质有效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试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青岛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梓公司)、青岛明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梓培训)因工程欠款纠纷已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经法院查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明梓销售与明梓培训就擅自投入使用且已过保修期,根据法释(2004)14号的规定,涉案工程不应再次委托鉴定,但黄岛区人民法院在原告拒绝鉴定的情况下径行委托了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作出了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建学所鉴定期间,其鉴定资质已经过期,至今无取得有效鉴定延续合格资质,无资格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在此期间其作出的所谓任何鉴定报告都是无效的,且三份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的违法问题,主要表现在:1、鉴定事实与证据描述前后矛盾、鉴定取样不完整、证据材料不充分;2、鉴定结论偏袒一方、站在发包方利益立场;3、建学所所用检测仪器和实验室未经质监局计量认证;4、建学所鉴定收费标准无物价部门备案认证,收费过高;5、建学所无设计资质,加固方案无依据;6、建学所在报告中载明的鉴定时间已经超过涉案工程2年的地面保修期,作质量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其在报告中有意回避,等等。在黄**院审理过程中,建学所派出工作人员参与了庭审质询,好多问题支支吾吾,不能直面回答,其提供的证据也是前后矛盾,明显看出三份报告存在严重违法问题。原告无奈向被告对建学所进行了投诉,被告作出第一份《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答复》,该意见完全引用了建学所的意见,是站在建学所利益立场作出的,原告只得向青岛市司法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2月17日,青岛市司法局作出了青司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的答复,责成被告查清事实,重新作出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意见。2014年4月15日,被告再次作出了《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但该答复与第一份答复如出一辙,完全回避了原告反映的问题,违背了上级司法部门的指导意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践踏了法律尊严。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并判令其纠正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法庭以下证据:1、鉴定所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刘**、王**、马**、张**四个人不在名单中。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刘**、王**是专家组成员,吴**和周**是签字的,现场工作他们一点没有干。马**、张**是作造价的人员。建学所的资质有效期是到2012年,几月几日看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符合相应程序规范,答复内容均有事实及法律法规支撑。首先,在受理原告的相关投诉后,被告严格依照《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试行)》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处理。其次,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意见,均作出了明确答复,并载明作为处理依据的各项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名称。二、针对复议机关认定的“收费投诉问题答复适用依据不当”等处理意见,被告在第二次答复中已另行提供相关依据,不存在原告所称“两次答复如出一辙”的情形。复议机关认定被告受理原告材料后,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应程序,履行相应调查、监督职责,作出相应处理意见,但引用的《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尚未生效,因此对收费问题答复适用依据不当。被告在二次答复时,明确依据我省尚未对建筑工程鉴定收费制定相应标准等事由作出相应答复,即不存在原告所称“两次答复如出一辙”的情形。三、对原告提出“吊销其鉴定资质并处罚有关鉴定人员”、“撤销三份鉴定报告”的投诉,已超出被告职权范围,故被告对该投诉不予处理。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职责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吊销司法鉴定许可、撤销司法鉴定报告,属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被告无权对该事项作出处理。综上,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复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庭审中,法庭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是建筑面积每平米18元,但这个标准没有实行,对收费及收费标准有异议。实际建学所是按照地面面积计算的,应当是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建学所是按照单项面积计算的,不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鉴定报告中已经有主体的建筑面积收费了,但后面又加上地面的面积,是重复收费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建学所的资质到2013年6月30日到期,其没有资格给我作出鉴定,所作鉴定报告也是无效的。现场鉴定人员和鉴定所在司法局备案的人员不符,现场鉴定人员刘**和王**没有鉴定资格,2014年5月30日司法厅公告的鉴定人员名单中没有这两个人。鉴定是在2013年7、8月份,出报告是9月份,鉴定人现场没有出示证件,另外报告中造价的鉴定人员马**、张**也不是建学所的鉴定人员,在司法厅的公告上也没有这两个人的名字。建学所超范围鉴定,他的业务范围中是不含造价鉴定的,在5月30日的公告里有记载。2014年5月30日的省司法厅94号注销司法鉴定人员名单公告中,张**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被注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省司法厅鲁司(2013)67号关于开展其他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延续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办结延续登记手续并换发新执业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暂停办理司法鉴定业务。山东省司法厅公告(第95号)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持证件执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建学所在2013年6月30日到2014年3月20日之间没有资格做鉴定,在编机构名册并不能说明建学所持证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的日期是2014年5月30日,也不能证明在进行鉴定时原告提出的四个鉴定人资格问题。而且作出鉴定报告的人是吴**和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证据直接证明了鉴定人是吴**和周**。根据2013年度国家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名册,这两个人在建学所的名册编制内。同时,建学所现在已经办理完毕延续手续。

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原告认为应当适用鲁司(2013)165号,关于印发《关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项;国家发展改革委、**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青岛明梓**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黄**院于2013年6月9日委托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13年9月10日建学所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黄**对建学所的鉴定有异议,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投诉,投诉事项及理由为:1、投诉建学所编造鉴定报告,侵害了涉案施工方的合法权益;2、投诉建学所所用检测仪器未经质监局计量认定,收费过高;3、投诉建学所进行鉴定时《司法鉴定许可证》中载明的鉴定资质有效期已失效。

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答复》,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青岛市司法局申请复议。青岛市司法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青司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青岛市司法局查明两项事实:1、目前山东省物价局和山东省司法厅尚未正式联合制定下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被申请人(青岛**司法局)引用的是尚未生效和实施的《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实属不当。2、根据《关于开展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工作的通知》(鲁*(2013)67号)要求,“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办结延续并换发新执业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暂停办理司法鉴定业务”。青岛市司法局认为:1、被申请人对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执业收费投诉问题答复适用依据不当;2、根据《关于开展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工作的通知》(鲁*(2013)67号)要求,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尽管已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了延续材料,但毕竟没有换发新的执业证,在此期间应当暂停办理司法鉴定业务,被申请人(青岛市司法局)对其执业有效期确认有误。据此,青岛市司法局撤消了青岛**司法局作出的《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答复》,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青岛**司法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就三方面问题进行了答复:一、关于建学所鉴定收费过高之投诉;二、关于建学所鉴定资质已过有效期之投诉;三、关于吊销建学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撤销其鉴定报告之请求。以上三个方面被告均未支持原告的投诉。

另查明,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是从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机构,其《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6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建学所资质到期后,向山东省司法厅申请延续,并获准延期,新的资质有效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受理原告投诉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应调查职责,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但是答复的部分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告在给原告的答复中,对原告投诉建学所鉴定资质已过有效期问题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理由是:“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分属两种不同管理体制,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规定及委托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范围。”但是,本案原告投诉建学所资质有效期问题并不涉及“不同管理体制”的问题。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试行)》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投诉建学所资质有效期问题属于被告受理投诉的范围。所以,被告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投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青岛市司法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认定被告对建学所执业有效期的确认有误,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但是,被告在随后作出的第二次答复中仍然认定建学所在从事投诉的鉴定业务时具备鉴定资质,该事实认定与青岛市司法局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从被告查明的事实看,建学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6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延续后新的资质有效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这段时间并不在建学所《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之内,而建学所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恰巧在此期间内,是2013年9月10日。根据《关于开展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工作的通知》(鲁*(2013)67号)的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办结延续登记手续并换发新执业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暂停办理司法鉴定业务”。建学所尽管已经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了延续手续,但毕竟没有换发新的执业证,在此期间应当暂停办理司法鉴定业务。被告对建学所执业有效期的确认有误。

综上,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黄**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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