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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玑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崂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青岛**民法院提出上诉。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青行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据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之委托代理人曲*、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由于被告法制观念淡薄,执政能力低下,招致一场恶意诉讼。被告作为具体行为人代表崂山区政府以被告的身份应诉,本原告当时作为被告第三人被卷入那场恶意诉讼中。法庭上,涉嫌伪造阉割政府文书(地籍档案)的被告为了栽赃陷害第三人,帮告自己的原告出伪证、作伪言称:本政府只给原告批地并做过地籍登记,从没有给第三人进行过过户、颁证工作。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书与其登记档案内容不符,系假证等等不实证词。法庭上,第三人用事实和铁的证据帮不讲诚信、变节的被告据理力辩。质证中,张口结舌不能自圆其说的被告不得不改口,当庭供认:第三人土地证书上公章是自己的,是真实的。是出自本局的行政行为,第三人的证书没有涂改伪造,不是假证。被告不否认该证书的真实存在。法院驳回原告以被告行政违法为由求诉撤销第三人土地证书的行政裁定书中的判词:第三人所持的土地证书出自被告属真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崂集建(92)字第280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存在。

2012年,原告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相似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确有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应予以更正登记。持区政府开具的,到区国土分局解决证书与地籍档案不符问题的信访转送单及证据、更正申请等,到被告处提出更正登记行政诉求。被告却选用不适用于更正登记的法规,再自行裁剪,择其所需的法规作依据,用拼凑、杂交的手法,即用信访答复意见作出不伦不类的行政决定实属行政丑闻!

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就原告更正登记一事向被告提出的行政诉求,作出《上访答复意见》,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的行政职责,对原告依法正当的行政诉求即地籍登记更正申请,依法作出正确的行政决定即给予原告更正登记。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权利人。

证据2、上访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弄虚作假,原告确实去被告处主张诉求了,被告不是信访机关却给了信访答复,是错误的。

证据3、2007年城**院(2007)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给原告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真是的。该行为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4、原告与曲知兵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是出于个人意愿达成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证据5、来访事项转送单(青岛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把申请交给了信访局,信访局把材料转给了被告。

证据6、关于对刘**来信的回复,证明2014年5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原告的来信进行回复,主张市政府已经对复议答复决定书中关于诉讼时效是有效的。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撤销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因不服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上级复议机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青土资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邮寄单据及签收记录显示原告已于2013年4月18日签收,但从原告起诉状的时间可知,原告最早于2013年6月28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过15日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诉求撤销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驳回。

二、案涉地块地籍档案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原告,在原告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地籍档案确有错误、地籍档案记载的权利人也未提出书面更正地籍档案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对地籍档案不予更正的答复意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涉案地块地籍档案显示,I3-15-280号地块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原告。因此,根据《物权法》、《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土地登记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原告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地籍档案确有错误、地籍档案记载的权利人也未提出书面更正地籍档案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崂集建(92)字第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权利人与对应地块的地籍档案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为由,作出对地籍档案不予更正的答复意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且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

证据2、《地籍调查表》。

证据3、《土地登记审批表》。

以上证据1、2、3证明原告提供的崂集建(92)字第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权利人与对应的地籍档案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而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以地籍档案的记载为准。因此,被告据以作出不对地籍档案进行更正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

证据4、青土资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邮寄单据及签收记录。

以上证据4、5证明青土资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载明,原告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邮寄单据及签收记录则显示原告已于2013年4月18日签收,而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显然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1、《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2、《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3、《国**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没有异议。是被告的初始登记档案,但是没有完整的变更登记。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份违法的行政复议书。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了。被告用过期的法律是不对的,《国**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不适用本案。被告对法律的理解不全面,应适用《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提交原件,该证据显示的填发时间是1992年9月3日,而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7月19日,该证据载明的建筑占地为57.5平方米,但地籍档案显示的建筑占地是73平方米,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载明依据山东省土地条例第34条规定,不能对案涉地籍档案进行更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非该合同的签订方,故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通过信访渠道接到信访转送单,我们向信访局出具了信访报告,说对刘**的事项不予处理。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相关处理意见是我局与信访局内部文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该回复是对青政复不字(2013)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作出的说明,对本案诉讼时效不产生影响,且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明确载明原告对青岛市国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并据此绝对不予受理,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由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的事件为据计算诉讼时效。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刘**与崂山**办事处石湾村村民曲**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刘**为非农户口的青岛市居民,合同约定甲方曲**保证将其房产及宅基地合法转让给乙方刘**永久使用,乙方给付一定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在两月内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而事后甲方确实在当地土管所为乙方办理了土地证,即崂集建(92)字第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利人为刘**。

2005年石湾村整体改造,房屋面临征收、拆迁,需对权利人进行补偿,此时青岛市**源分局发现该房屋存在权属纠纷问题,土地使用证上权利人为刘**,而土地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仍为曲知兵。

2007年石湾村村民曲**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起诉至法院,要求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撤销为刘**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为刘**为非农业户口,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资格,城**院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予认定崂集建(92)字第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在该次诉讼中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认可了该土地证上的公章的真实性。

2012年原告刘**通过信访的方式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簿的申请,信访局将申请转给被告青岛市**源分局,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并于8月15日作出了《上访答复意见》,意见中以《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为依据作出不能对地籍档案进行更改纠正的决定。针对原告刘**的此次信访青岛市国土局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决定书,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复查范围,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访答复意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上级复议机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青岛市国资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青土资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原告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青政复不字(2013)15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随后,原告刘**于2013年6月28日向我院递交诉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访答复意见》,判令被告依申请给予以原告更正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二个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被告提供的青岛市国资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青土资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2013年6月28日起诉至我院确实超过了复议决定中载明的十五日的期限。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青政复不字(2013)15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日期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起诉至我院,没有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两份复议决定都是由权利机关作出的,都是有效的,且事实上指向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以第一份复议决定为依据简单判定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话,就堵塞了原告的诉求通道,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不字(2013)15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为依据认定本案未超起诉期限更为适宜。

二、关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问题。

在青岛**民法院审理的(2007)城行初字第6号一案即曲知兵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刘**的土地证一案中,青岛**民法院对崂集建(92)字第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并未进行认定,但在该次诉讼中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认可了该土地证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崂集建(92)字第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登记权利人刘**,而宅基地登记档案中登记权利人曲知兵,两者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作为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有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地籍档案不符的问题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上访答复意见,并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也没有对崂集建(92)字第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相对应的宅基地登记档案内容不符的问题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因此被告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上访答复意见应属于其不完全履行法律职责的具体行为,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地籍档案不符的问题作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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