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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即墨**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吉诉被告即墨**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吉诉称,2003年5月15日,原告承包了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新民村土地一宗经营养猪场,并分别与新**委员会和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就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5月和12月对原告经营的猪场进行了强行拆除,并打伤原告的工作人员。请求判决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养殖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下达了拆除通知,并在此后进行了强行的拆除。2、原告与新**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养殖场于2003年就投资建设,并且是合法承包村委会的土地,是合法建筑。3、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新**委员会2013年11月28日限期领取补偿资金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养殖房是合法的建筑,有合理的补偿,不是违法建筑。4、2013年2月27日新**委员会通知原告领取补偿费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和养殖房是合法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养殖房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养殖房强行拆除。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诉求是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涉及其与村委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等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即墨**道办事处以原告建设的养殖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为由,向原告发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限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将依法予以强行拆除。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分别在2013年5月和12月对原告的养殖房进行了强行拆除,在拆除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现尚无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养殖房实施了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该通知书也不能必然导致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因此,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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