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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65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亨**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4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65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王**称租住在龙泉镇吕家演泉村,平时上下班路线是沿TCL大道向西回租住地;2013年6月7日18时许,王**下班后乘坐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时,先去相反的方向龙泉蒋戈庄加油站加完油后,在返回租住地途中,由于走过TCL路口,在沿204线由北向南返回的过程中,发生车祸。经被告调查,王**租住地吕家演泉村东侧300米处有一加油站,其下班后去相反的方向2公里外的蒋戈庄加油站再回租住地不符合常理,因此,其下班回家途中超出了合理的路线和时间。认为王**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王**为工伤。

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身份证复印件。3、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4、即**民医院病历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6、孙**实习律师证复印件。7、证人证言。8、两证人身份证复印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王**、柳**6月份签到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5、第三人提交的王**事件情况简述。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18、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9、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0-21、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18时许,原告下班后乘坐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时因车燃油不足去路口南侧加油站加完油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为乘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属于认定工伤情形,本案原告加油返回途中应为合理路线,且从加油站返回事故发生地在合理时间之内,原告应属于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659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王**平时居住在北**办事处吕家演泉村,正常的回家路线是下班后从公司大门向西600米后再向北直行即可到达;2013年6月7日,王**下午下班后先往相反方向的龙泉镇蒋戈庄(公司东南2500米)加油站加油后折回,且走过TCL路口后掉头,沿204线由北向南返回时发生车祸;原告租住地的东侧300米处就有加油站,其下班后舍近求远去蒋戈庄加油站加油返回租住地不合常理,不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因此,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家住即墨市店集镇官庄上街村344号,其丈夫住即墨市王村镇西坦村,按照正常的上下班路线,原告与其丈夫不需要到TCL与204线路口南侧加油站加油再返回,因此,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其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家庭地址;2、提交两份平面图,从第一张平面图可以看出从亨达出来后向右拐再向右拐到达原告的租住地址,同时从亨达工业园出来左*再左*有个加油站,这个加油站离TCL路口有0.8公里,向南的加油站有1.1公里,从北侧加油站直接左*到吕家演泉村。第二张图证明行车的方向必须绕过隔离带之后才能形成右拐。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2013年6月7日的签出时间认为有出入,应该是18点10分左右;对证据11-21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7日下午,原告下班后,乘坐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在204线与TCL大道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不是在合理的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是否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自述,其日常居住地为吕家演泉村,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地址,原告下班回家的正常路线应是出第三人公司大门后沿TCL大道向西再向北回吕家演泉,或者出公司大门后左转进入204线向北再向左回吕家演泉,而2013年6月7日下午,原告是沿204线从北向南行驶至TCL大道路口处发生的事故,与回家的正常路线相反。原告称下班后到公司的东南加油站加油后返回时走过了TCL大道路口,在返回时发生的事故,该陈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65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65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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