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立泉不服被告城管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2)第06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立泉及委托代理人沙学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即城管强拆字(2012)第06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于**未经审批在即墨市鳌山卫镇东里村海水浴场北侧、鳌**出所东侧建设334.04平方米的酒店(乐天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于**送达即城管限拆字(2012)第068号《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催告书》,责令于**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并罚款。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自行拆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违法建设的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即墨市规划局2012年6月12日的函复意见。证据2、李**的调查笔录。证据3、现场检查笔录。证据4、《限期拆除催告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于立*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市规划局的处理意见作出的,规划局的处理意见是“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青岛**核心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用地性质不符。”原告的建筑是1995年建成,1997年12月11日原告与当时的即墨**管理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7)即地合字131号]、即墨市人民政府即政地字(1997)399号文件明确批复该土地使用权补办手续出让给即墨市鳌山卫乐*居商住楼,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蓝色硅谷总体规划是2012年才确定,即墨市规划局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该地的使用性质与法相悖,程序违法,致使被告作出错误决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2)第06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1、1997年12月30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即政地字(1997)399号文件。证据2、1997年12月11日,即墨市**民委员会与即墨**管理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据3、1997年12月11日,原告与即墨**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证据4、即国用(99)字第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5、即城管强拆字(2012)第06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据6、即墨市人民政府即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城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2)第06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规划局的函复意见违法,原告的建筑是1995年建成,蓝色硅谷的总体规划是2012年才确定的。李**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于立*未经批准占用了鳌山卫镇东里村的土地建设了即墨市鳌山卫乐*居商住楼。1997年12月11日,即墨市**民委员会与即墨**管理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为于立*建设用地征用东里村土地1099平方米。当日,原告于立*与即墨**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给原告位于东里村机耕路以南、浴场服务部东侧土地877平方米。1997年12月30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下发即政地字(1997)399号文件,文件批复:即墨**管理局在清理非农业建设用地过程中,查处即墨市鳌山卫乐*居商住楼于1995年3月份擅自占用鳌山卫镇东里村未利用土地1099平方米用于商住楼。即墨市鳌山卫乐*居商住楼的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纠正。鉴于该单位已对违法行为有所认识,且建筑物已建成,经研究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鲁*监字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即墨**管理局代市政府将该幅土地征归国有后,将其中的8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即墨市鳌山卫乐*居商住楼,使用期50周年(自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计算),余222平方米土地系道路用地,不予出让。即墨**管理局和即墨市鳌山卫乐*居商住楼要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款。此后,原告于1999年11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即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2)第06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适用后颁布的法律对在1995年建设的建筑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地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2)第06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