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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吉洛呷呷莫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第三人吉洛呷呷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3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3日9时许,吉*呷呷莫在砖厂拉砖时,不慎被同事的三轮车挤伤右手,第1、2指骨折。认为吉*呷呷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5、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6、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7、病历复印件。8、两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1、调查笔录。12、工伤认定决定书。13-1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右手第1、2指骨折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该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吉*呷呷莫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答辩、举证,应视为对职工陈述情况的默认,且经我局调查核实,吉*呷呷莫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对本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洛呷呷莫述称,我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9、10、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病历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病历记载的姓名并不是第三人。证据8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调查吉洛呷呷莫、吉牛阿*的笔录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2、13、14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病历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中记载的名字不是第三人,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病历的首页在名字栏记载的是吉*,初诊时间是2014年4月3日9时2分,9时22分和10时4分出具的X线诊断报告姓名栏均记载是吉*呷呷莫,病历与X线诊断报告病情相同,时间相符,本院确认该病历系吉*呷呷莫的。证据8证人证言和证据11调查吉牛阿*的笔录,无证据证明证人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调查第三人的笔录与证人的证言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开办的即墨**材厂与第三人吉**呷莫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吉**呷莫在原告的建材厂工作时不慎挤伤右手,当即被同事送往即**民医院,经诊断其右手第1、2指骨骨折。2014年6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6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青即人社证告字(2014)第JM00046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单位意见、书证、物证、音像资料等)送交被告。被告在限期内没有举证和答辩。后经被告调查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在诉讼中仍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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