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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盛**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盛**限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25日向第三人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焦坤山、朱**、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于2012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规定,对第三人王*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

2、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

3、王*危化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证明》,证明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事实;

5、王*调查笔录,证明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事实;

6、王**调查笔录,证明《证明》的取得经过;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克公交独九认字(2012)第012号,证明王*受伤经过;

8、新疆医**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受伤部位及程度;

9、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材料,证明王*救治经过;

10、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程序填报;

1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王*提出申请;

12、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证明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备案;

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到告知单,证明王*在合法时限提出申请;

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给了王*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限期举证;

1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19、《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工决字(2013)199号),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结论;

20、《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工决字(2013)199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王*;

21、《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工决字(2013)199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

2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认定王*为工伤所依据的法律。

原告淄博盛**限公司对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第三人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淄博盛**限公司诉称,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认定工伤的职责,致使原告对第三人王*被认定工伤毫不知情,丧失了举证权利。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王*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为工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淄博盛**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王*在工作时间因公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王**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王*所受伤害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实际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22号证据系被告依据法定程序收集,且能够证实第三人王*于2012年6月12日在因公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单位担任司机工作。2012年6月12日16:05时许,第三人受原告单位指派驾驶鲁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鲁C×××××号华昌牌重型罐式挂车,沿217国道由南向北驶入543公里与S115线交界路口匝道时车辆失控,冲入北侧路基下侧翻,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新疆医**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混浊;2、左眼黄斑病;3、双眼屈光不正;4、右膝前叉韧带断裂;5、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6、右侧第9肋骨骨折;7、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慢性硬膜下积液9、创伤性湿肺;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2013年6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淄博盛**限公司”公章、日期为“2013年6月3日”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王*同志系我公司2011年4月份招聘的司机。2012年6月12日驾驶着公司车辆在新疆独山子国道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受伤,特此证明。”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于2013年6月8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9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给原告淄博盛**限公司,快递单号为1097900383600,收件人:许*,公司名称:淄博盛**限公司,地址:临淄区凤凰镇王桥村北首,收件人签名处签名:王*。原告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2013年8月6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6月12日16:05分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3日,被告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临政复议字(2013)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送达程序有瑕疵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送达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邮寄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为有效送达,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3)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3日,淄博**民法院作出(2014)淄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了(2014)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并责令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4年9月4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临政复决字(2013)第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送达回执上收件人签名处“王*”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工办理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司机,在受原告单位指派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庭审时,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时对被告邮寄送达回执上收件人签名处“王*”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鉴于邮寄送达为法定的送达方式,被告邮寄送达填写的收件人及地址正确,“王*”是否由本人所签书原告内部管理问题,淄博**民法院作出的(2014)淄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的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均已认定该邮寄送达为有效送达,故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已无必要。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6日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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