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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殷**与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殷**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殷召凤系夫妻,二人均为枣庄市薛**常庄镇东姚山村居民,在该村拥有住房一处(门牌编号为××号)。2008年2月28日,中**区委和被告薛**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薛*(2008)5号),将包括薛**常庄镇东姚山村在内的六个村庄划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明确由区政府成立薛**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原告的该处房屋被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2010年1月10日,该处房屋被组织拆除。2010年1月18日,原告之子张*与薛**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东**委会就该处房屋的补偿,共同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额共计696479.66元。其后,张*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及过渡费、搬家费和奖金,共计711659.66元,并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子张*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领取房屋补偿款的事实,但不认可张*擅自签订协议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原告之子代其父母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及家庭成员已获得拆迁利益,现其又提起诉讼,再行要求解决房屋补偿问题,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关于原告诉称的老枣行的房屋,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处房屋存有的事实,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根据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枣庄**民法院管辖,滕州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本案是行政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规定的受案范围,而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从而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明显错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老枣行的房屋及该宅基地上的树木存在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四、被上诉人举证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该协议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五、一审判决漏判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请依法确认两被告组织强行拆除原告位于常庄镇东姚村××号三层住房的行为违法”部分。六、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1、上诉人的合法住房被何人拆除;拆除行为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是否应对薛城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的行为负责;3、证人张*代签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效力如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政府辩称,一、上诉人张**、姬**是案件原告,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发起者,不存在对法院案件管辖权的异议或者抗辩之说,并且全程参与诉讼且无异议。二、《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由上诉人的儿子代签,但上诉人共同参与实际履行,上诉人否认其效力的观点和主张彼此冲突,不能成立。三、“东姚村××号住房”是《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同一标的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了自己儿子签署并履行了该协议,但又在上诉状中说是一审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4日,本院指定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无论其与被拆迁人是否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均有权就拆除其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引用《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滕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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