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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以下简称薛城公安局)的负责人杜**及委托代理人王*、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枣庄市**道办事处东托一村村民,其以房屋被强拆为由于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1月27日、6月8日、10月1日,三次对原告进行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后原告被薛***办事处信访工作人员带回当地。2014年10月3日,巨**办事处信访工作人员到被告薛*公安局所属凤**出所报案,被告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原告存在“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10月10日,被告薛*公安局将原告张**传唤至凤**出所接受询问,并作出薛公行罚决字(2014)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张**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字捺印。原告不服被告薛*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薛公行罚决字(2014)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薛*公安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庭审中,原告不能明确赔偿请求的具体数额,当庭表示撤回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薛*公安局受理报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履行完毕。被告薛*公安局受理不违反管辖权的有关规定,其查明的原告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薛*公安局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其诉称的相关理由缺乏有效证据及依据支持,故原告提出撤销被告薛*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枣庄市公安局薛*分局作出的薛**罚决字(2014)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无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按法定程序办事,其提供的证据无证明效力。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薛**罚决字(2014)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城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称“无违法事实”、“被上诉人的证据无证明效力”。答辩人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上诉人先后3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有山东省枣庄市驻京信访值班办公室开据的《关于张**非访的情况说明》,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6月8日、10月1日开据的训诫书。证明原告确实存在非访的行为,其违法事实确实存在。2、上诉人称“程序违法”。答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办理。3、上诉人称“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有其印章,真实有效。因出具法律手续的主体不同,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肯定调取不到相关信息。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房屋被强拆而产生的诉求,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正当的途径,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上诉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责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及“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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