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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枣庄市**道办事处(筹)徐沃**员会、枣庄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道办事处(筹)徐***员会(简称徐*村委会)与李*、枣庄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指令枣庄**人民法院管辖。枣庄**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枣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枣行申*第2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委托代理人丁**、刘*,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郭**,枣庄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

枣庄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8日根据代办人王**提交的李*的相关材料,为李*颁发了枣房权证枣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枣庄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枣庄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2、房屋平面示意图;3、李*身份证复印件;4、枣开集用(97)字第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原**设部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0月10日,徐*村委会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枣庄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加快推进新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枣政发(2009)10号),决定对包括徐*村委会在内的八个村庄进行城中村改造。在改造中李*以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要求安置补偿,李*是薛城区司法局干部,不符合取得农村宅基地的条件,李*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不合法。请求撤销枣庄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应为6月)28日为李*颁发的枣房权证枣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被告辩称

枣庄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00年4月8日,李*委托王**办理房屋登记,枣庄市人民政府在审查了李*提交的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为李*颁发了枣房权证枣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据原**设部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李*颁证,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李**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徐*村委会无任何利害关系,徐*村委会主体不适格;二、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权属证明作用,徐*村委会诉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已无实际意义;三、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违反当时的土地法律规定,更未侵犯徐*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四、徐*村委会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因而丧失诉权。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坐落于枣庄高新**街道办事处徐沃村(简称徐沃村),该房屋于1999年建造。2000年4月8日,在缺乏第三人李*相关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王**代理第三人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李*身份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求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枣庄市人民政府在对上述房屋测绘、初审、复审后,为李*颁发了枣房权证枣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诉争房屋于2010年11月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徐**委会作为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对枣庄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徐**委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徐**委会系在枣庄市人民政府对包括其在内的八个村庄进行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才知道枣庄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8日为李*登记发证行为的具体内容,且在当时枣庄市人民政府也未告知徐**委会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徐**委会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原**设部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在2000年李*申请房屋登记时,房屋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或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李*申请登记所有权的房屋坐落于徐*村,李*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枣庄市人民政府对李*申请登记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事实疏于查实,以致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据上述《办法》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向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枣庄市人民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超越了当时部门规章所授予的房屋登记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枣庄市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且枣庄市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对由他人代办无授权委托手续、李*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姓名和房屋登记申请人姓名不一致、“使用权类型”所填内容“批准拨用宅基地”系涂改而成、申请材料无相关建设许可手续等有关情况未予以严格审查,亦有违法之处。但由于诉争房屋已于2010年11月被拆除,本案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枣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李*颁发枣房权证枣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徐*村委会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徐*村委会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徐*村委会在2009年3月就已经知道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应在2009年6月之前提起诉讼,事实是其在2011年10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第三,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使用权类型”并非李*涂改,是登记机关所为,且涂改后的内容与1996年11月28日枣庄高新**街道办事处(简称兴**办事处)的“使用非耕地建房”的批复是一致的,这说明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使用权类型”栏的记载是办证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一栏明确载明为“住宅”,这足以证实李*有权在该宗土地上建住宅,李*的建房行为合法。土地使用权类型对李*建房的合法性并无影响,不应成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由。第四,对于委托他人代办房产证时未提供书面委托书、土地使用证与房产证载明的申请人姓名不一致等问题,仅涉及到房屋所有权人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仅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且枣庄市人民政府并未作出错误的登记,因而与徐*村委会并无任何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徐*村委会以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分别提起了两个行政诉讼,而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否合法,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具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土地登记案件的判决结果依法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法院理应先就土地登记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再以土地登记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作出本案判决。但原审法院在土地使用证案件先开庭,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后开庭的情况下,将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先行判决,进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枣庄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李*在取得房产证时是善意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应同时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不撤销登记行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村委会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村委会口头辩称,1、其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按照20年的起诉期限计算。2、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枣庄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同其一审的意见。

二审期间,李*提交了一份证据清单:1、申请调取枣庄高新**拆迁办公室持有的2009年9月25日记载的丈量李*房屋的《国家重点工程附着物清查表》1份,预证明徐*村委会至迟在2009年9月25日前就已经知道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村委会在2011年10月起诉时已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2、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孔**(徐*村委会原支部书记)、刘**(徐*村委会原村主任)、朱**(兴**办事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预证明2009年5月丈量李*房屋时,李*就已经向他们出示过房产证和土地证,其他证明内容同上。3、通话录音2份,1份是李*与孔**的电话通话录音,1份是李*与刘**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内容同上。4、未出庭证人董**、胡**亲笔书写的证言各1份及经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同上。5、出庭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6、出庭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0年李*的房产证刚办下来时,徐*村委会当时的村主任刘**就已经知道。徐*村委会在2000年时就已经知道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村委会在2011年10月起诉时已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7、兴**办事处的《行政答辩状》1份,该证据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10月10日,证明(1)兴**办事处在2009年5月就对包括徐*村委会在内的村实施改造,改造过程由村委会负责承办,说明徐*村委会在2009年5月就已经知道枣庄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村委会在2011年10月起诉时已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2)枣庄**委会是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也是拆迁补偿的补偿主体,徐*村委会不是拆迁补偿主体,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颁证的行为与徐*村委会不具有利害关系。

对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徐**委会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李*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通话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也未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国家重点工程附着物清查表》,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均不对其进行质证。

对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枣庄市人民政府不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李*申请,经向兴**办事处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本院在庭审时明确说明了相关情况。本院在开庭审理前通知了证人刘**、孔**出庭作证。因李*未提供证人朱启会的详细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出庭。上述三位证人均未到庭。本院当庭明确告知了李*上述情况。

李*再次申请本院调取《国家重点工程附着物清查表》。其认为,若该办事处再次拒绝或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请求本院依法责令该单位履行协助调查取证义务,并对该单位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此,枣庄高**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简称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1、李*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其申请调取的《国家重点工程附着物清查表》依法不属于二审期间准许申请调取和提交的新证据。2、李*申请调取的《国家重点工程附着物清查表》,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贵院不应偏袒,依法应通知李*,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现贵院通知异议人提交《国家重点工程附着物清查表》没有法律依据。3、因李*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取条件,异议人没有义务提交《国家重点工程附着物清查表》;即便不提交,也不符合李*提出的对异议人处于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徐**委会认为,兴**办事处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不提交《国家重点工程附着物清查表》,不能让徐*村委会承担不利后果,否则,将加重其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徐*村委会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徐*村委会作为诉争房屋所占用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徐*村委会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徐*村委会不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而是后来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才知道,但其并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其起诉期限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的期间,故徐*村委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李*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的规定,在二审二次庭审时提交的“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补充质证意见”,经本院查实,该“意见”载明的3份证据并非本案一审在卷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1、原审没有查明徐*村委会知道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房产证的具体时间,认定事实不清。徐*村委会在其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其在2009年3月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已经知道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房产证,而知道颁发房产证的具体时间事关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必然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但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2、李*有新的证据证实徐*村委会在2009年9月25日之前就已经知道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徐*村委会当时的村主任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该院调取的《国家重点工程附着物清查表》能够证实在2009年9月25日之前,徐*村两委负责人,包括主任刘**、书记孔**、兴仁办事处工作人员朱**到李*家丈量房屋时就已经知道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房产证,而且清点责任人代表还在《国家重点工程附着物清查表》下方特别注明“有两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3、徐*村委会于2009年9月25日之前就已经知道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应当在知道该事实之日起3个月内即2009年12月2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于2011年10月才起诉,远远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裁定驳回徐*村委会的起诉;3、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由徐*村委会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徐*村委会答辩称,李*不是徐*村村民,其不应当在徐*村申请土地建房屋,徐*村村民都没办房产证,李*的房产证不具有合法性。刘**在测量李*房子时,看到李*拿出房产证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而不是2009年9月25日。刘**的证言不能作为起算本案诉讼时效的证据使用。徐*村委会的起诉期间应当按照最长时效20年计算。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房屋建在土地上,当事人对物权的保护不存在诉讼期间的问题。房屋被拆迁,房产证已注销,颁证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枣庄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枣庄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再审依法判决。

再审期间李*提供的证据与审查阶段一致。1、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7日对刘**的询问笔录;2、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2012年7月25日《逮捕证》薛公法逮字(2012)34号,被逮捕人刘**;3、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制作的《国家重点工程附着物清查表》,附着物清点责任人(代表)处记载“有两证”;4、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制作的市行政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房屋等级表(表二)签署时间为09年9月25日。前列证据用以证明徐*村委会时任村书记孔**、村主任刘**于2009年9月25日就已经知道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村应于2009年12月25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该村于2011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5、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1)台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

徐*村委会对李*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证言内容不确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李*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而未提交,或者应当在一审期间申请调取而未调取,二审期间申请调取或者在再审期间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李*的申请不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如果证据3、4属于新的证据,也达不到李*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有两证的记载但没有时间,证据4中有时间是2009年9月25日,但没有两证的记载。不能证明刘**在这个时间知道了李*有房产证。证据3、4中均没有徐*村委会的印章。对证据5无异议。

枣庄市人民政府对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徐*村委会提交1份证据材料,山东省**民法院(2012)枣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

李*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3“《国家重点工程附着物清查表》”及证据4“市行政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房屋等级表(表二)”,不是李*掌握的证据。二审时李*申请法院调取亦未获得,应属于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情形,应视为新的证据。证据1、2是在二审裁判后新发现的,属于新的证据。李*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合法,对本案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枣庄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8日为李*颁发了枣开集用(97)字第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徐*村,地号9707-17-196,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65平方米。徐*村委会对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枣开集用(97)字第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为。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台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徐*村委会的起诉。徐*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枣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准许徐*村委会撤回上诉。(2011)台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2012)枣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枣庄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8日为李*颁发了枣房权证枣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徐*村,建筑面积229.56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1999年自建。该房屋已于2010年11月拆除。徐*村委会于2009年9月25日知道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枣房权证枣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李*与兴**办事处行政拆迁、行政赔偿一案由山东省**民法院受理,该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临行初字第372号行政裁定,中止该案诉讼,等待本案处理结果。

“枣庄高新技术**沃村村民委员会”已更名为“枣庄市**道办事处(筹)徐沃**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徐*村委会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0年6月28日,徐*村委会知道该颁证行为的时间是2009年9月25日,其最晚应于2011年9月24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1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期限,且徐*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起诉有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枣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1)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枣庄市**道办事处(筹)徐沃**员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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