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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枣庄高新**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枣庄高新**街道办事处东托三村村民,在该村有院落一处。2009年3月,枣庄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快推进新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将包括兴**办事处东托三村在内的8个村庄划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兴**办事处成立高新区兴仁街道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枣庄高**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具体负责组织村(居)实施拆迁改造安置工作。2010年3月,枣庄市人民政府发文明确街道是“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和实施主体,全面落实“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具体工作。2009年8月,原告房屋被组织拆除。2010年,原告领取补偿款10万余元。原告认为应确保拆迁后生活质量不降低,应按现在的新建类似商品房市场价确定其房产损失。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拆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原告诉称其曾于2009年及2010年向有关法院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其行政起诉状未要求确认强拆违法,原告也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关法院确已受理。原告诉称其和本案代理人曾于2011年向枣**建委拆迁科提出仲裁申请,但被告知不属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需要进行救济,可以选择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等途径,选择何种救济方式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选择行政诉讼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房屋于2009年8月被拆除,此时,原告即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其2015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诉称其曾于本案起诉前多次上访投诉,该主张不能作为起诉期限耽误的理由,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住房被拆除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有明确的责任主体,而在本案,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责任主体是谁。2、强拆后,上诉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虽然多次提起诉讼,但法院不立案,也不出具不受理裁定,上诉人存在无法行使诉权的情形,所以上诉人多次到各级信访部门投诉信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只有明确了实施拆除上诉人住房的责任主体,才能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而上诉人无法确认拆除主体,只能依赖法院的查明的事实,所以本案不存在计算起诉期限的问题,就不可能超过起诉期限。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而非第四十一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滕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枣**仁街道办事处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日以城中村改造为由将其住房拆除。对于上述时间即为该案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上诉人在行政起诉书中有明确记载,且在庭审中也已确认。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日期是清楚的、明确的。同时,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当中也有对上诉人房屋及其附着物予以补偿的登记汇总表及发放补偿款的明细,上诉人也在补偿汇总表签字认可补偿数额,并有其签字领取补偿款证明。据此,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亦即拆除行为的内容是知晓的。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客观事实,有理有据。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诉称,以拆除行为“不知系哪一级行政机关”所作出而不寻求司法救济,预将起诉期限以不属自身原因为由予以扣除,该理由过于牵强,也并不能成为阻止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上诉人所建房屋于2009年8月被拆除,此时,上诉人即“应当知道”对其房屋拆除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对于“应当知道”在法律上的解释,并不必然要求上诉人明确知道行政行为的所有内容,上诉人能够到各级行政机关申诉信访的行为,也恰恰表明其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主体。“有明确的被告”系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但对被告主体资格的要求仅为“明确”,不要求“正确”,至于所起诉的被告是否正确,由法院负责查明。不能因担心起诉的被告不正确而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故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上诉人所建房屋于2009年8月被拆除,上诉人即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其2015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并非像诉讼时效可以多次中断并重新计算。起诉期限不能因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等因素而中断重新计算。一审裁定明确,上诉人对于选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可以自主决定,但选择行政诉讼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上诉人称曾进行申诉信访,且为一面之词无任何事实依据。同时,信访并不属于起诉期限扣除的正当理由。上诉人能够进行申诉信访的行为,也是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表现。上诉人选择行政诉讼理应在法定期限内,也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已明显超过该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的规定,上诉人因其房屋被强拆而提出的投诉请求,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救济。而上诉人自2009年8月房屋被拆,至2015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5年多来,通过信访途径解决其投诉请求,而未寻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救济途径,从而耽误涉诉案件的起诉期限,并非“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此外,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关法院已受理其曾提起的相关诉讼。因此,上诉人关于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关于“不知责任主体是谁,无法提起诉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关于“只有明确了实施拆除上诉人住房的责任主体,才能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的主张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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