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滕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滕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国家所有的户主东水库交由滕州市水务局统一管理。2009年底,户主东水库管理权正式实际移交给滕州市水务局管理。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下发了《关于实施户主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通告》,禁止在水库内非法养殖、捕捞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再新上网箱、新投鱼苗。2011年10月,第三人颜**通过不正当的方式,于2011年11月10日取得鲁滕州市府(淡)养证(2011)第00021号《水域滩涂养殖证》。原告陈*在确认第三人颜**取得养殖权的情况下,即第三人颜**将养殖证原件出示给原告陈*、原告陈*后将该证拿走,双方在他人的见证下,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将购买的鱼苗投放进水库,同时购置养鱼设备和雇人养鱼。2013年3月,滕州市水务局向原告陈*下达了《关于限期清理户主水库内船只的公告》,并对水库进行清理。原告陈*只捕捞出大约1.9万斤鱼出库,其余未能捕捞出来。2012年10月31日,滕州**务中心以第三人颜**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为由,作出滕渔罚(2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注销第三人颜**持有的鲁滕州市府(淡)养证(2011)第00021号《水域滩涂养殖证》。原告陈*认为为第三人颜**颁发的养殖证违法,并给其造成了损失,遂以滕州市人民政府和滕州市水务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滕州市水务局与被诉的鲁滕州市府(淡)养证(2011)第00021号《水域滩涂养殖证》没有利害关系,于2014年8月11日决定滕州市水务局退出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鲁滕州市府(淡)养证(2011)第00021号《水域滩涂养殖证》记载的水域养殖权人:颜**;水域、滩涂所有制性质:国家所有;注意事项包括不得涂改、转借,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名称或姓名等发生变化的,须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业部2010年第9号即《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共分五章,其中第二章是: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第三章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由这两章的题目名称可以看出《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对国有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是分别进行规定的。原告陈*养殖的户主东水库的所有性质系国家所有,对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养殖证上也有记载,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户主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通告》(滕**(2009)1号)也对此做了说明。因此,如果对户主东水库的水域颁发养殖证就应该按照《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第二章第九条规定:“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有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也规定:“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由此可见,使用国有水域滩涂养殖的,只要使用权人转让和使用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发生变化的,按照规定是“应当”办理重新登记。原告陈*在户主东水库养鱼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即其与养殖证持有人即本案第三人颜**签订的《合同书》而取得的,并非因重新变更登记而取得养殖权,按照上述规章的规定,原告陈*未取得合法养殖权,因此其与颁发给第三人颜**的养殖证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告陈*未依法取得国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陈*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所受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给原审第三人发放养殖证,上诉人因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更名的规定,不影响上诉人是依据养殖证的错误宣示而进行养殖的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违法发放养殖证当然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被上诉人与滕州市水务局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原审法院不应当裁定滕州市水务局退出诉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滕州市人民政府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有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上诉人使用原审第三人颜**的养殖证在户主东水库养鱼,而没有通过变更登记取得养殖权,因此,上诉人并未取得合法的养殖权,其与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颜**颁发养殖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的因养鱼所遭受的损失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