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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全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全、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以下简称薛城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8时至9时许,高*全与其妻李**在枣庄市人民检察院门前光明大道旁举着标语大声喊叫,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扰乱了检察院工作秩序,9时15分,检察院工作人员向薛城公安局报案,该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9月12日,高*全与其妻李**再次到该检察院大门外举着标语进行“喊冤”时,被值班民警制止并带到被告处办案区,被告对高*全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高*全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将其送至薛城区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薛**罚决字(2014)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报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处罚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其诉称的相关理由亦缺乏证据、依据支持,故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全要求撤销被告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薛**罚决字(2014)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夫妻2014年9月11日到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信访反映正当诉求,信访知道本夫妻要求检察院抗诉的问题而拒绝接待不让进入,上诉人无奈才喊冤。该院拒绝接待信访人而报警,而接警的被上诉人为制止上诉人夫妻依法申请抗诉,采取虚构和捏造上访人夫妻的违法事实,非法行政拘留七日。再者,枣庄市检察院办公大楼距离光明大道的垂直距离至少二、三十米,即使有访民喊冤,楼内办公人员也不会听见和看见,根本不存在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问题。2、被上诉人违反处罚程序规定。公安机关9月12日将上诉人夫妻从检察院大门口带回,根本没有按处罚程序规定办理任何手续,就送进了拘留所,后来又补办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薛城公安局答辩称,1、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7月1日下达了“枣检民(行)监(2014)18号”文件,就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拒绝接访并无依据。2014年9月11日8时许,高**和其妻李**因对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上述决定不服,遂在该院大门外举着标语大声喊叫,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扰乱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正常的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高**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2、公安机关办理李**等人扰乱单位秩序案件时,严格按照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将李**、高**传唤至薛城公安局,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下达了传唤证,后依法履行询问、处罚前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李**、高**均拒绝在传唤证、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捺印。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对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不服,应到该院信访接待场所反映,而上诉人采取在门外举着标语大声喊叫的方法,且不听该院工作人员的劝阻,扰乱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但上诉人拒绝在传唤证、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捺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高瑞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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