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以下简称薛城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系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居民,因个人事务于2014年8月份到北京**周边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8月3日、8月26日两次对原告进行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后原告被薛城**信访办工作人员带回当地。2014年10月1日,原告又到北京**周边地区上访并再次被公安机关训诫,后被接回。2014年10月1日,陶**访办工作人员到被告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所属陶庄派出所报案,被告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原告存在“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遂于2014年10月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将其送至薛城区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薛*(陶)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2015年1月2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薛*(陶)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庭审中,原告不能明确赔偿请求的具体数额,当庭表示撤回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报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受理本案不违反管辖权的有关规定,其查明的原告违法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其诉称的相关理由缺乏有效证据及依据支持,故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作出的薛*(陶)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2、陶庄镇个别人指使他人强拆、纵火烧毁上诉人之父及上诉人的房屋的五起违法犯罪案件,指使他人报案,称上诉人在京上访,并作伪证。被上诉人采取的一切措施、法律手续、证人证言都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支持。3、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薛*(陶)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薛城公安局辩称,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刘**作出的三次训诫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关于上诉人家中被烧一案,该案件经我局调查,已被我局立为故意损毁财物案侦查,案件一直处于侦查取证期间。其他事件原告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原告提出的五起事件,只能作为原告信访反映问题的理由,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刘**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并非移交案件,是薛城区陶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到派出所报警,刘**户籍地址为薛城区陶庄镇南八区90号,属于陶**出所管辖,不需要移交手续。4、我局民警所采取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办案民警向原告出具了传唤证,但原告拒绝签字。我局向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我局认为证人提供的情况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房屋被强拆而产生的诉求,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正当的途径,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上诉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