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枣庄市市中区水务局与枣庄**公司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水务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水利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2014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水务局作出市中水资费征字(2014)第0852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2014年8月到2014年9月共取用水3063137m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确定全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其中(1)居民用水2024695m3,征收标准0.3元/m3,应缴纳水资源费¥607408.5元;(2)普通用水1026417m3,征收标准0.45元/m3,应缴纳水资源费¥461887.65m3;(3)供暖用水56m3,征收标准0.45元/m3,应缴纳水资源费¥25.2元;(4)特种用水11969m3,征收标准0.65元/m3,应缴纳水资源费¥7779.85元;合计应缴纳水资源费¥1077101.2元。限被执行人自接到征收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中区水务局缴纳。如逾期不缴,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水资源费;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如不服本征收决定,可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枣庄市水利与渔业局或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九十日内向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定,枣庄市市中区水务局作出的市中水资费征字(2014)第0852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总公司送达。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水务局向被执行**总公司送达了催交通知书,被执行**总公司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水务局作出的市中水资费征字(2014)第0852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枣庄**公司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水务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水务局作出的市中水资费征字(2014)第0852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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