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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以下简称薛城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系枣庄市薛城区匡泉街居民,因个人事务于2014年8月份到北京**周边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8月12日、8月13日、8月25日,三次对原告进行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后原告被薛城**办事处龙潭社区工作人员带回当地。2014年10月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市上访,后被接回。2014年10月3日,龙潭社区工作人员到被告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所属永福派出所报案,被告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原告存在“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遂于2014年10月1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将其送至薛城区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薛*(永)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2015年1月2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薛*(永)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庭审中,原告不能明确赔偿请求的具体数额,当庭表示撤回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报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受理本案不违反管辖权的有关规定,其查明的原告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其诉称的相关理由缺乏有效证据及依据支持,故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要求撤销被告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作出的薛*(永)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正常维权,依法上访,既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也没有冲击国家机关,更没有所谓的“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出具的笔录与上诉人的陈述严重不符。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薛*(永)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薛城公安局辩称,1、宋**上访是因为其为谋私利,将钱借给案外人孙**使用,孙**承诺每月按7分的利息支付给宋**。因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立案查处,并经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未能追回宋**的损失,宋**对公安机关不满,遂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上诉人宋**以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反映信访事项,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但宋**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经多次训诫仍屡教不改。2、训诫书系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训诫书的内容能直接证实宋**存在非正常上访并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北京西城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上诉人的笔录是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按照程序合理合法制作的笔录,只是上诉人拒不陈述、保持沉默且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捺手印。办案民警根据法律规定在笔录中注明,并附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名。该笔录真实有效。4、上诉人宋**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并非移交案件,而是薛城区临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到派出所报警,宋**在永**出所辖区居住,属于永福所管辖,不需要移交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个人事务而产生的诉求,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正当的途径,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上诉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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