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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诉村委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河口**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河口**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在诉讼期间没有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母亲系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村民,2012年1月18日,与现役军人袁*结婚,2013年2月19日生育婚生女袁*某。由于父亲是现役军人,没有户口,因此,原告袁*某落户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在其母亲一方落入。但自原告袁*某出生后,孙*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助原告办理落入户口并出具相关手续的请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落户口的法定职责,出具准予落入户口相关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复印件一份、原告袁*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系袁*与孙*合法婚生子女,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证据二、原告父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父母的合法婚姻关系。

证据三、原告母亲孙*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母亲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某村村民,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据四、军官证(编号:济字第05-13129号)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的父亲袁*是现役军人身份,符合国家有关新生儿随其母亲落户的合法性。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东营市**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的母亲孙*出生后落户被告村,2006年9月26日因求学把户口迁到就读的济**学,2010年8月因大中专毕业迁回被告村。2012年1月18日,与现役军人袁*结婚,2013年2月19日生育婚生女袁*某。原告袁*某出生后,孙*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助原告办理落入户口并出具相关手续的请求,被告一直未予协助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袁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父母结婚证、原告母亲孙*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告父亲军官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实行婴儿落户口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今后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母亲的户口在被告村,原告要求将户口落入其母亲所在的被告村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被告应协助办理落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袁某某办理落户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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