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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责任公司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蓬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蓬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蓬**院(2014)蓬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昌达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请求赔偿因错误执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47598594元。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蓬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蓬莱市**责任公司以错误执行为由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的申请予以驳回,决定不予赔偿。

昌**司申请称,蓬**院在执行蓬**政局、孙**与赔偿请求人支付令、仲裁裁决两案的过程中,因错误执行致使赔偿请求人企业停业,财产、物资灭失,给公司造成损失47598594元。其中,企业股东的股金358万元;停产、停业14年工人基本工资14616000元;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本息7674700元;非法销毁公司账册、凭证,造成应收债权损失584万元;非法执行拍卖房地产按现行市场价值9549620元;孙**执行案非法执行物灭失价值200万元;非法扣押库存物资灭失价值2144000元;非法执行案外人栾**和宋**财产152624元;因违法拍卖竞买人李**欠交房租63万元;侵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人身权的刑事责任赔偿费61250元;违法销毁公司技术人员职称证36本损失79万元;违法执行造成受害人14年申诉上访费56万元。

蓬**院辩称,我院受理蓬**政局与昌**司借款纠纷支付令和孙**与昌**司建筑承包合同仲裁案件两个执行案件合法,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在原昌**司院内由李**负责看管的部分物资灭失,其损失应由看管人承担。因此昌**司以我院强制执行错误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3日,蓬莱市**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蓬**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向财政局借款50万元。后逾期未还,财政局于1997年9月5日向蓬**院申请支付令,请求责令服务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6000元,滞纳金36万元,合计1076000元。同年9月8日,蓬**院作出(1997)蓬*督字第14号支付令,要求服务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蓬**政局人民币1076000元。服务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履行给付义务。10月28日,财政局提出执行申请,蓬**院同日立案执行。1998年11月22日,因服务公司更名为蓬莱市**责任公司,蓬**院裁定变更昌**司为被执行人。

1997年10月31日,因执行财政局与昌**司一案,蓬**院查封了昌**司所有的办公楼2栋,仓库45间,土地12亩,塔吊3座,搅拌机2个,蓬莱农用车1辆,脚手架20吨。1998年7月2日又查封无牌红色夏利轿车一辆。昌**司对查封财产未提出异议,期间经多次协调执行未果。1999年12月21日,蓬**院委托蓬莱市物价局对昌**司的房产办公楼2栋(建筑面积592.80平方米),仓库53间(建筑面积2545.33平方米)及其他附属建筑进行价值认定。2000年3月26日,蓬莱市物价局作出蓬价认字(2000)第36号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对涉案房产认定价值为833209.76元(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确定的变现系数为25%。2000年5月11日蓬**院将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送达给昌**司,并通知其于5月19日前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查封物。昌**司对价值认定未提出异议,也未自动履行义务。

2000年6月11日,蓬**院委托烟台市拍卖总行拍卖昌**司涉案房产。6月28日,昌**司法定代表人宋**到法院与财政局代理人王**协商,提出蓬莱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史家村委会)欲出资35万元购买涉案房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规定,第一次拍卖确定保留价为62.5万元,因无人竞价而流拍。同年6月30日,蓬**院告知宋**流拍情况,并通知其对查封财产依法再下浮20%-30%进行拍卖,宋**同意于7月16日前履行义务或将买房款(含拍卖费用)42万元交到拍卖行,逾期法院则依法再次启动拍卖程序。期限内宋**没有履行也未提出异议。7月16日,涉案资产以42万元为保留价的第二次拍卖再次流拍。9月3日法院通知昌**司在前次保留价基础上依法再下浮20%-30%对涉案资产进行拍卖。9月16日,蓬莱市**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斌公司)在拍卖会上以30万元竞买成交。2006年4月4日,拍卖行将扣除佣金1.5万元后所剩的拍卖款28.5万元转至蓬**院,该款目前仍然存放在蓬**院。

2000年10月10日,根据拍卖成交事实,蓬**院以(1997)蓬法执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昌**司所有的座落在徐家集镇大史家村南、蓬水路西的办公楼、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归玉斌公司所有。同时向蓬莱市土地局、房管部门、大史家村委会下发了协助执行手续。

由于昌**司于1998年7月1日已交土地出让金5268.91元,但未交齐,土地使用证尚未办出。2000年10月13日,玉*公司以昌**司名义向蓬莱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昌**司尚欠的土地出让金18685.54元,向财政局缴纳了土地出让契税3627元。2000年10月17日,玉*公司向财政局缴纳土地转让契税7345元,在应交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费96960元未交的情况下,国土资源局为玉*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面积为6995平方米,使用期限到2008年12月9日。2007年玉*公司将所欠费用付清。

此后,大史家村委会、蓬莱仙**限公司对执行的土地和房产提出异议。蓬**院认为,执行中对昌**司所涉及的土地没有委托评估和拍卖,资产评估部门及拍卖行也未对昌**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和拍卖,因此(1997)蓬法执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所做的裁定书内容有笔误,应予纠正,2001年7月25日,蓬**院作出(1997)蓬法执字第8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1997)蓬法执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蓬莱市**责任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徐家集镇大史家村南、蓬水路西的办公楼、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给蓬莱市**件有限公司所有”更正为“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蓬莱市**责任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徐家集镇大史家村南、蓬水路西的办公楼、厂房、仓库,依法拍卖给蓬莱市**件有限公司所有”。2001年10月22日,蓬**院作出(1997)蓬法执字第889-4号民事裁定书,以拍卖过程中及玉**司在办理土地转让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由,裁定撤销(1997)蓬法执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5月14日蓬**院作出(1997)蓬法执字第889-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1997)蓬法执字第889号民事裁定内容中出现错误,但已经(1997)蓬法执字第889-3号民事裁定予以更正,该裁定合法有效,2001年10月22日作出的(1997)蓬法执字第889-4号民事裁定撤销(1997)蓬法执字第889号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

另查明,1993年至1994年,孙**为昌**司施工,昌**司拖欠工程款。1998年10月20日,烟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烟裁(1998)经字第71号裁决书,裁决昌**司付给孙**工程款417813.45元,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1999年1月19日,孙**向蓬**院申请执行。2001年2月27日,蓬**院经市公证处现场公证,依法扣押昌**司所有的物资一宗。其中一部分价值较高的财产扣押至拍卖行存放,另一部分就地查封在原昌**司院内,交由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负责看管。在扣押的物资中,没有昌**司的账册、凭证、档案和职称证书。2003年5月,法院委托蓬莱**证中心对扣押昌**司的物资进行价值认定,鉴定价值为93845元(部分物品以实际出库数计算)。2003年12月至2004年7月,对扣押物资进行了7次拍卖,拍卖成交额及以物抵款共计65221元,已付给申请人孙**。查封在原昌**司院内由李**负责看管的物资现已大部分灭失。

再查明,1998年3月29日昌**司与李**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昌**司将生产厂房9间、附属用房21间,料场3亩,公司西头沟坡作尾矿厂,租赁给李**,租期自1998年8月8日至2003年8月8日,租赁费为每半年9万元。

本院认为

昌**司认为蓬**院对上述两案的执行有错误,自2001年左右即开始上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蓬**院依据蓬**政局和孙**对已生效的支付令和仲裁裁决书要求执行的申请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因为昌**司不自觉履行义务而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等强制措施,这些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昌**司主张蓬**院因按程序评估、拍卖其房产、物资导致的企业股东的股金358万元,停产停业14年工人基本工资14616000元,公司贷款本息7674700元,拍卖房地产现行价值9549620元等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从事实上看无证据证明,从法律规定讲,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因此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执行孙宽善案扣押的物资部分灭失的问题,蓬**院在扣押过程中将部分物资责成李**看管,蓬**院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李**在看管过程中因管理不善,致使部分物资灭失,现**公司要求蓬**院对此进行赔偿,理由不当,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昌**司称其公司账册、凭证、档案、决算资料以及工作人员职称证书灭失,要求赔偿问题,由于蓬**院在查封昌**司的物资时,没有查封上述物资,因此昌**司要求蓬**院赔偿相应损失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执行案外人财产问题,由于案外人栾**、宋**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昌**司也未赔偿案外人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栾**、宋**本人在执行过程中向蓬**院进行主张,因此昌**司提出的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李**欠缴房租问题,由于昌**司与李**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李**欠昌**司房租,昌**司应向李**主张权利,而不应当要求蓬**院赔偿。

关于昌**司法定代表人宋**要求赔偿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本案是昌**司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蓬**院赔偿,与宋**不是同一主体,如果宋**认为法院侵犯了他的人身权利,应当另案主张赔偿。

关于昌**司要求赔偿14年上访费用56万元问题,由于上访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

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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