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栖霞市人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裁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刘**于2013年9月13日向栖**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院)邮寄特快专递,以栖**院解除保全违法为由,向栖**院提出赔偿请求,栖**院未予受理。2014年2月8日,刘**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赔偿请求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赔偿义务机关栖**院委托代理人刘**、曲**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刘**申请赔偿理由:1999年刘**在栖霞市蛇窝泊镇埠梅头村(以下简称埠梅头村)承包砖厂期间,1999年6月24日被埠**村委委员将道路破坏,并制止砖厂正常生产,刘**遂起诉至栖**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栖**院1999年11月5日以(1999)栖*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依法将属于申请人刘**所有的物资设备就地查封,查封期间栖**院在未经申请人同意,在被告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违法将物资设备解封并交由被告村委变卖,造成财产灭失,执行不能,造成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共计589623元:包括成品砖及砖坯319017元、煤26000元、煤灰28000元、设备10000元、案件受理费6606元,利息20万。(注:利息从2001年5月至2013年5月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约为20多万,刘**只请求20万)

赔偿义务机关栖**院称:一、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我院作出(1999)栖经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00年,请求人于2014年提出赔偿申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我院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查封解封,为了恢复生产,有利于砖厂土地尽快利用,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关于请求人主张的“在被告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违法解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并非必须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所以没有担保而解封并不违法。该案的违法主体是埠梅头村委,村委将砖处理后违法未将价款交到我院,我院不应对村委的违法行为负赔偿责任。三、该案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程序未终结,请求人即提出国家赔偿,显然不合法,我院已对村委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罚,并责令追回变卖的价款,现我院抽调骨干力量正在执行中。

听证中赔偿请求人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栖霞市人民法院1999栖

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

2、栖霞市人民法院1999栖

经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书;

3、栖霞市人民法院1999栖经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4、烟台市**烟经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5、特快专递邮件详单两份。

赔偿义务机关栖**院对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赔偿请求人提交的邮寄清单收件人应该在特快专递的邮件详情单上签字,而不应该在回执上签字,但认可签收人徐某某在栖**院办公室工作。

本院赔偿委员会确认赔偿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听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1月4日,栖**院受理原告刘*庆诉被告埠梅**侵占财产、赔偿损失(注:该案由为立案时案由,结案时案由为承包砖厂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财产3060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00元及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庆于1999年11月4日向栖**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栖**院于同日作出(1999)栖*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属于原告刘*庆所有的成品砖、半成品砖、煤、煤灰及砖厂设备就地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卖、毁损、隐藏、转移。1999年11月5日,栖**院将上述物资就地查封。

本院认为

2000年4月4日,在该案件一审审理期间,被告埠梅头村委向栖**院提交申请书,内容为:“栖**院,你院受理的刘*庆诉我村委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为了有利生产,根据该案实际情况,特向你院申请将1999年11月5日所查封成品砖、半成品砖交我村委按现行市场价格予以处理,价款交你院保管。”栖**院于当日作出(1999)栖经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与被告栖霞市蛇窝泊镇埠梅头村委会砖厂承包合同一案中,被告于2000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本院1999年11月5日所查封的成品砖、半成品砖(砖坯)由其按现行市场价格予以处理,处理价款交本院封存。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恢复生产,有利于砖厂土地尽快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九十四条及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1999年11月5日所查封被告砖厂内存放的成品砖、半成品砖(砖坯),由被告按现行市场价格予以处理,处理价款交栖霞市人民法院封存。”该裁定书于2000年4月4日送达刘*庆,由其代理人刘某某签收。

2000年12月4日,栖**院作出(1999)栖经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经清点的砖厂内的成品砖194.43万个,砖坯122.43万个归被告埠梅头村委所有,由被告按成品砖每个0.12元、砖坯每个0.07元,总计款319017元付给原告刘**。二、经查明属于原告的设备一宗及煤灰由原告刘**拉走,被告不得阻碍,属于原告的煤价值26000元由被告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8960元,财产保全费2050元,共计11010元,原告负担4404元,被告负担6606元。被告埠梅头村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2001年5月22日作出(2001)烟经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01年6月11日送达刘**。因埠梅头村委未履行判决内容,刘**于2001年6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栖**院予以立案。2004年8月13日栖**院执行局调查当时被告埠**委会主任邹某某,邹某某讲:其任职期间,砖被村里群众抢走一部分(派出所有报案),剩余砖及砖坯于2002年已处理完毕,变卖价款11万余元村里修路花费了,窑厂及仓库被未知人员放火烧毁,消防队亦参与救火。2012年4月15日栖**院执行局调查现任村委主任王某某,王某某讲:其于2005年接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及书记职务,对该案件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该村现无现金及财产可供执行。栖**院于2009年2月11日、2012年10月8日先后两次作出裁定,中止该案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栖**院2014年4月17日作出(2001)栖执字第428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埠梅头村委罚款2万元,并查封了埠梅头完小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该案至今未实际执行。

裁判结果

还查明,刘**于2013年9月13日向栖**院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该申请书由徐某某签收,栖**院认可徐*为其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查明,刘**称其一直认为栖**院的解封行为是合法的,多年来一直在为执行上访,2013年3月其打电话给本院执行局领导,其才知道栖**院的解封行为违法。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及赔偿义务机关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申请人的赔偿申请是否超过了两年的请求时效;二是栖**院采取解除保全措施是否违法及其关于执行程序未终结不能进入赔偿程序的理由是否成立;三是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及栖**院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即申请人的赔偿申请是否超过了两年的请求时效,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对该条的正确理解系解决本争议焦点的关键,即两年的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应从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所谓“知道”,应是指赔偿请求人收到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或者知道相关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的内容;所谓“应当知道”,应是指赔偿义务机关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签收有关法律文件的直接证据,知道有关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内容,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推定赔偿请求人知道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和内容的情况。赔偿请求人“知道”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职权行为、损害事实、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是指全部知道这三个方面的内容,赔偿请求人只知道职权行为,不知道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赔偿请求人已经知道,因此不能从只知道职权行为存在就开始计算时效期间。本案中,栖**院于2000年4月4日作出的解封裁定虽然送达了刘**,刘**于2000年4月4日就知道了该解封行为,但该解封裁定的内容是将法院查封的成品砖、砖坯由被告按现行市场价格予以处理,处理价款交法院封存,而且当时案件正在审理中,刘**并不能预知该解封行为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当时未有损害事实及侵权行为发生,故不应从2000年4月4日开始计算两年的期间。刘**称其多年来一直认为法院的解封行为是合法的,一直在为执行上访,其于2013年3月才知道栖**院的解封行为违法,其案件多年来未予执行与栖**院的解封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应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两年的期间,其于2013年9月13日向栖**院提出赔偿申请,未过两年的赔偿请求时效。故,栖**院关于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栖**院采取解除保全措施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解除保全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应适用未修改前的《民诉法》。《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是被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案中,栖**院在被申请人埠梅头村委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依据其申请作出的解封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解除保全行为违法。栖**院在解除保全裁定书中注明,变卖价款由埠梅头村委交法院封存,由于监管不到位,导致变卖价款被埠梅头村委私用,栖**院对监管不力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栖**院辩称的执行程序未终结不能进入赔偿程序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案件审结但尚未执结,法院就依职权解除了保全措施致使案件无法执结,应当被认定为违法。本案栖**院的违法解除保全的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而非执行程序中,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栖**院不存在违法,则当事人只能通过执行程序得到救济。但在栖**院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解除保全的情形下,造成请求人案件至今未予执结,其应承担的是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故,栖**院的关于执行程序未终结不能进入赔偿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及栖**院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申请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本案中,由于栖**院违法解封是将查封的成品砖、砖坯由埠梅头村委按现行市场价格予以处理,该行为给请求人造成的损失为成品砖及砖坯变卖处理价值,共计319017元,该损害后果与栖**院违法解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申请人主张赔偿的煤26000元、煤灰28000元、设备10000元、案件受理费6606元,计70606元,与栖**院解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人应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其次,关于栖**院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该条即是国家赔偿中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法律规范基础。2000年最**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7号),解释针对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作出了相对具体的界定与细化。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依据上述(二)、(三)、(四)、(七)项的规定,栖**院应承担违法解除保全侵权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及因其未及时履行督促变卖人将价款交法院封存的监管职责造成查封财产灭失的过错责任,应赔偿请求人赔偿金319017元及自判决生效后应履行之日(2001年6月22日)至本决定执行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综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七)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义务机关栖霞市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刘**赔偿金319017元;

二、赔偿义务机关栖霞市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刘**判决生效后应履行之日(2001年6月22日)至本决定执行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三、驳回刘**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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