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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限公司与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大**限公司不服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4)第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及第三人张万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大**限公司以其与第三人张万金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大**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申请撤诉既没有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山东大**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大**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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