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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公寓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莱**公寓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蓬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蓬莱**公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8日对第三人王*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2010年9月29日15时50分左右,在骑摩托车到单位上班途中被货车撞伤,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蓬莱**公寓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系原告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29日15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胫骨骨折、肝破裂,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对王*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否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8月20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提交了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被告恢复了该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以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

一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2、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4、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复印件;

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6、原告对于王*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复印件;

7、蓬**民法院及烟台**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8、王*调查笔录复印件;

9、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10、病历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其是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核、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行政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三人是否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二、第三人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但原告没有在规定日期内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第三人王*2010年3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459号和烟台市中级人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有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第三人2010年9月29日15时50分左右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胫骨骨折、肝破裂,有第三人的诊治病历为证。综合被告调查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被告认定第三人王*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蓬莱**公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是其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原审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谎称是为了向交通肇事方主张权利,欺骗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为其伪造相关工资表,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既未得到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的同意,又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出具了虚假证明并私自盖上单位公章,而被上诉人未作实质性调查核实,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二、原审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必须确定其为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原审第三人事故发生前已请事假,被上诉人仅凭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伪造的工资表等证据进行认定,证据不足,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经我局调查核实,王*在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工作时间段为:早上8:00至13:30、晚上16:30至20:30。出事当天下午13:30下班后,王*骑摩托车回家拿衣服,大约15:50在骑摩托车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家住蓬莱市南王街道郭家沟168号,上诉人单位地址在蓬莱市公寓路6号,发生车祸的地点是“206线北王村路口处”,在从王*家到上诉人处的必经路线上。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王*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行进路线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提出“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我局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曾派人到上诉人处进行调查。但上诉人处员工不予配合,当我局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的员工协助联系负责人时,该员工以“联系不上”为由予以拒绝提供其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鉴于上诉人拒不举证并不配合调查的情况,我局依法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我在原告单位上班,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对王*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承认王*是其单位职工,并称其事故发生前已请事假,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烟台**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王*与上诉**天龙公寓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王*受到的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王*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753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写为“2012年9月29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天龙公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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