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彭**于2013年11月15日以违法保全为由向莱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请求支付错误扣留7个月工资造成的利息损失350元;支付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70万元。莱**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莱州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决定对彭**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彭**不服莱**院(2013)莱州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依法调取了莱**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2861号和(2013)莱州法赔字第1号卷宗,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彭**申请称,在(2011)莱州民初字第2861号一案中,宋**在2011年6月30日的诉状中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赵**向其借款7万元,由赵**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宋**没有拿出这样的借条,莱**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了(2011)莱州民初字第2861-1号裁定书,扣了赔偿请求人的工资,因无事实依据,裁定是错误的。2011年7月6日莱**院伪造了(2011)莱州民初字第28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宋**诉赵**、郭**、王*借贷纠纷扣了赔偿请求人的工资。莱**院于2011年8月2日,又派两名女的,送达了2011年7月6日作出的第二个(2011)莱州民初字第28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人签收。张**说,2011年7月6日的第二天,就把第一个撤回去了,查案卷没有,他一直在说谎,原件在赔偿请求人手里。直到2012年1月19日法院才作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2861-2号解除冻结工资的裁定,依据我国赔偿法第36条第(七)项规定,应当支付利息损失350元。

莱**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程序不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后来不开庭

也不通知当事人,而且开庭传票是由原告代理人填写。审判员独任审判,但撤诉裁定书上出现了三个审判员。三个裁定书的编号错误,三个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一个编号,超期审理、秘密审判,案卷不断地被滥改、不让复印。国家赔偿案件立案程序也违法。

综上,莱**院庭外设庭,私设公堂审判案件,对赔偿请求人的人格是极大的侮辱,随意扣留工资,侵犯人权,严重的影响了赔偿请求人的正常生计,不能购房、为老人治病,造成了亲戚反目成仇,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莱**院支付利息损失350元,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万元,因莱**院违法审理国家赔偿,造成赔偿请求人通过申诉维权,增加的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200元、饭费100元、刻录光盘费30元。

莱**院答辩称,我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2011)莱**初字第2861-1号民事裁定书,对赔偿请求人的工资自2011年7月份起每月扣留2000元,该裁定系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后又依法解除冻结,不存在违法保全。我院在(2011)莱**初字2861号借贷纠纷一案的送达、保全及审理过程中,虽存在程序瑕疵和不规范等问题,但案件的受理、送达、保全及审理均依法公开进行,不存在赔偿请求人认为的我院庭外设庭、私设公堂办案的问题,也没有给赔偿请求人造成实际损害,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我院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莱**院受理原告宋**诉被告赵**、彭**借贷纠纷一案,宋**申请保全彭**的工资7万元,并提供其所有的牌号为鲁YF0025奥迪轿车作为担保,莱**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28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内容为:“自2011年7月份起每月扣留被告彭**的工资2000元,扣足7万元止,扣留期间,被告不准支取。”2011年7月6日上午莱**院向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的是“关于宋**诉赵**、郭**、王*借贷纠纷一案”,协助执行的事项是“自2011年7月份起每月扣留被告彭**的工资2000元,扣足7万元止”。莱**院工作人员发现错误后又于当日下午重新向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莱**院于2011年7月6日向彭**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2011年8月17日该案开庭审理。2012年1月9日宋**申请撤回起诉,莱**院当日裁定准予宋**撤回起诉。2012年1月19日,莱**院根据宋**的申请作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286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彭**工资的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案件。本案的焦点是莱**院对彭**采取扣留工资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莱**院在审理宋**诉赵洪*、彭**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宋**的财产保全申请以及其提供了奥迪轿车作为担保的情况,保全彭**的部分工资,从财产保全的程序看,莱**院并没有违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在向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写错了被告名字,但协助执行的内容和民事裁定书一致,没有错误,而且莱**院发现错误后,及时进行了纠正,该行为并不影响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彭**称莱**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上有很多违法行为,由于该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彭**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主张权利。综上,莱**院财产保全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彭**申请莱**院赔偿其被扣留工资利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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