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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李**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以下简称牟**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烟台市公安局烟公赔复字(2013)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李**于2013年8月21日以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及造成精神损失为由,向牟**分局申请国家赔偿,2013年10月8日牟**分局以该案仍在侦查中,刑事程序、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为由作出牟*刑赔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李**不服,向烟台市公安局提起刑事赔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牟**分局牟*刑赔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决定,责令牟**分局对其错误刑事拘留赔偿73304.70元人民币,签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13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及通过王**之姐王子华退给高*的218000元。烟台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5日以李**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牟**局对李**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正确为由,作出烟公赔复字(2013)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牟**分局牟*刑赔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决定。

李**申请赔偿事项:一、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73304.70元。二、赔偿财产损失:1、王子华退给高*的218000元;2、签证费、退票费7500元;3、律师代理费5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900元;5、资料费、复印费200元。三、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申请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牟**分局及烟台市公安局在没有核查事实、进行听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赔偿请求人只是受他人之托帮助办理出国旅游签证手续,按照约定收取合理费用,从未承诺办理移民手续,根本不是犯罪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30条明确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赔偿请求人被错误拘留37天,取保候审12个月,现解除取保候审已达一年多之久,案件竟还在继续侦查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可以无限期、无中生有地采取侦查措施。

牟**分局辩称:一、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为受害人办理澳大利亚绿卡,骗取受害人268138元,数额巨大,涉嫌诈骗,我局根据原《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李**进行拘留,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拘留的情况。因拘留合法,不存在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情形。在侵犯财产权的赔偿中,李**要求赔偿王子华付给邹**的218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的财产请求和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拘留合法,其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该案我局仍在侦查中,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现该案我局仍在侦查中,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

综上所述,牟**分局对李**不予国家赔偿的刑事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牟**分局烟牟公刑赔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邹**到牟**分局报案,称王**以为自己妻女高*、邹**办理赴澳大利亚的移民手续为由骗走其人民币268138元。牟**分局经初查认为该案符合立案条件,于2011年9月27日对邹**被骗案立案侦查。因李**负责为高*母女办理赴澳大利亚的旅游签证,2011年9月29日,牟**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李**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牟**分局认为李**系结伙作案,需继续审讯,收集证据,依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11年10月28日对李**提请批准逮捕,2011年11月4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涉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对李**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当日牟**分局对李**释放并取保候审,2012年11月4日,对李**解除取保候审。牟**分局至今未撤销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关键在于牟**分局对李**采取的拘留措施是否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受害人邹**举报王**和李**诈骗其钱财,牟**分局根据邹**指认拘留李**,符合我国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又认为李**系结伙作案,为进一步查清有关案情,收集相关证据,对李**延长拘留期限,拘留程序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李**以对其采取拘留措施错误,要求牟**分局赔偿错误拘留和取保候审期间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李**要求赔偿王子华退给高*的218000元;签证费、退票费7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900元;资料费、复印费2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错误拘留的前提下才能赔偿,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牟**分局对李**的拘留没有错误,李**没有证据证明牟**分局的拘留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因此李**的上述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赔偿请求人李**要求牟**分局对其作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牟**分局决定对李**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正确,但牟**分局的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牟**分局于2012年11月4日对李**解除取保候审,但牟**分局在李**取保候审期满后既不撤销案件,也不移送起诉,这种情形应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应当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因此牟**分局以该案仍在侦查中,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作为不予赔偿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作出的牟*刑赔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嘉雯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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