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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限公司与烟台市**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市**限公司因不履行法定登记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伟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矫岩峰、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山东省**管理局为烟台市君**花岗岩矿颁发了编号为(鲁)FM安**(2008)06-0161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09年4月7日至11年9月25日。2010年12月25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给烟台市**限公司颁发了证号为C3706002009067120052267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11年7月,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止2个月以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提交申请,要求续办采矿许可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至今”,要求责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申请。另查,烟台市莱山区内本案所涉类型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由烟台市**山分局接受申请材料,经初审后,转由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发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本案所涉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原告。原告针对采矿许可证的所涉事项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起诉期限。《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采矿许可证到期日为2011年9月25日。如原告在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应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原告称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止2个月以前,即多次找到被告提交申请,要求续办采矿许可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至今,所以诉至本院要求责令被告受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系不作为之诉,且其无充分证据佐证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延续登记申请,所以对其所诉不作为,其应自2011年9月25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烟台市**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政府行政区划的变更,不应让上诉人遭受巨大损失。二、上诉人曾多次提出申请延续《采矿许可证》。2011年7月采矿许可证到期前2个月,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办理延续手续,被上诉人都置之不理。三、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采矿许可证2011年9月25日到期后,被上诉人采取默许的态度,上诉人一直生产至2013年5月,而在2013年7月就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因此,被上诉人应该视为准予延续,给上诉人补发《采矿许可证》。本案是申请许可证诉讼,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符合条件,行政机关随时都应该受理申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山分局辩称:一、上诉人在申请采矿许可证续期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申请,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也未提交过任何延续采矿许可申请的书面材料,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受理申请的不作为。二、即使上诉人在采矿权许可证到期前法定期限30日内有过书面申请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早已过了法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及二审中对各方当事人的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曾提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申请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也否认上诉人曾提交过相关申请材料。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的规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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