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招远**管理局、李**行政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李**因与被申诉人**政管理局、被申诉人李**工商注销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烟行终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鲁检行抗(2012)23号行政抗诉书,向山东**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鲁行监抗字第2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委托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申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蒋**及委托代理人张**,丛方琪,被申诉人**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胡**,被申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6月23日,原告李**诉称,原告祖父李**于1999年12月出资50万元设立了招远**气加油站。2010年2月5日,李**因年老病重,决定将该液化气加油站的全部财产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到工商部门变更该加油站的产权手续时,方知原告伯父李**委托第三人冒名顶替并与被告工作人员串通,于2010年1月19日已经将该液化气加油站予以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在李**本人没有到场且也未出具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被第三人冒名将企业注销的行为违反程序,属滥用职权的行为,要求撤销被告对招远**气加油站作出的注销登记。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招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招远**气加油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依法给予核准办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他人与被告工作人员串通的说法。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原告所主张的企业负责人李**未到场也未出具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被告给予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违反程序,属乱用职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注销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诉称,原告祖父李**生前曾于2009年6月份出具委托书,委托其长子李**、儿媳栾好翠及第三人办理液化气加油站的注销变更及处置手续。2010年1月由栾好翠向被告递交了李**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申请注销登记手续齐全,被告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的父亲李振华系李**之次子,其伯父李**系李**的长子。招远**化气加油站系李**于1999年12月30日以注册资金50万元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为370685329003643,李**系该企业的负责人,经营期限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

2009年12月20日,第三人李**向招远**管理局提交了企业负责人签字为“李**”并加盖“招远**气加油站”公章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同时提交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部门无欠税证明、银行无开户证明,后送缴了企业公章。招远**管理局受理后经逐级审查批准,认为招远**气加油站提交的申请注销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同年1月19日核准了招远**气加油站的注销登记。

2010年4月11日李**因病死亡,后李**的法定代理人李**、蒋**以其提供的李**生前“声明书”、“决定书”和2011年1月25日对第三人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由,要求招远**管理局撤销对招远**气加油站的注销登记行为,未获批准。“声明书”和“决定书”的大概内容为: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过招远**气加油站的注销登记事宜,他人无权注销招远**气加油站,他人冒充李**注销招远**气加油站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李**决定:将招远**气加油站全部股权转让给孙子李**。李**有权凭本决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件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4月12日李**向烟台**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李**的长子李**向招远**管理局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6.15”、署名为“李**的”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现委托李**、栾**、李**三人,办理招远**气加油站注销、变更及相关的债权债务等处置手续。2011年6月7日烟台**管理局以烟工商复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李**的复议申请。李**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规定,招远**管理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其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登记及注销有进行管理的职权。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本案申请人招远**气加油站(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由第三人向招远**管理局提交了申请人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申请注销的理由及企业的清算情况等均做了说明,有该企业负责人“李**”的署名并在该申请书上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提交了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缴回了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公章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注销登记材料齐全,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形式要件。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招远**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中“李玉斋”的署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是否具有审查的义务?即招远**管理局应否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根据2001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规定,登记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及其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而无须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均规定,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2004年8月4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工商企字(2004)141号《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落实﹤企业登记程序规定﹥需要把握好的若干问题》第六条规定,对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主要内容是指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举报有虚假材料等;第七条规定,登记机关的审查原则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原则,但享有依据实际情形自由裁量是否需要启动实质审查的职能。

一般而言,登记机关收集到的材料均系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属于形式要件的审查,同时又附带必要的有限度的实质性审查。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企业负责人的署名,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投资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到场亲自在申请书上签名,登记机关也没有核实申请书中的所有署名是否是署名人本人笔迹的义务,招远**管理局通过正常的审查,不可能加以甄别判断。另外本案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加盖了企业公章,应当视为得到了申请注销企业招远**气加油站及其负责人的认同,即便本案申请书中企业负责人签名是第三人代写的,并不影响申请书的效力。

招远**管理局在受理该企业的注销登记申请前及审核该企业的注销登记期间,有关利害关系人并未提出异议或者举报有虚假材料,招远**管理局认为无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符合规定。

另外,李**提供的李**的声明书和决定书是在招远**管理局完成注销登记后,并不能对抗登记机关已经发生的登记行为,故李**关于招远**管理局在李**本人未到场且也未委托他人办理注销登记而被第三人冒名将企业注销的行为违反程序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招远**管理局的注销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招远**管理局履行了受理、逐级审批、准予注销登记通知及核准注销等程序,注销登记程序合法。故李**要求撤销招远**管理局核准招远**气加油站的注销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招**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投资人李**未到办理注销登记现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上“李**”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依据国**总局2004年7月制定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目录及相关说明》第二条第1项规定: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人。申请人是投资人的,应提交投资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原审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招远**管理局予以办理注销登记,明显违法,应予撤销。在行政复议期间李**的长子李**所提供的署名为“李**”的委托书系伪造,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对该委托书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招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招远**气加油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依法给予核准办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李**未到办理注销登记的现场以及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上“李**”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的问题,不是被上诉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审查的情况,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目录及相关说明》既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部门规章,在工商法律法规库里也查不到该文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述称,上诉人祖父李**生前曾于2009年6月份出具委托书,委托其长子李**、儿媳栾好翠及我办理液化气加油站的注销变更及处置等手续。我去办理注销时,带的李**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在审查申请材料时没要求我提交,我申请注销登记手续齐全,被上诉人的注销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的爷爷李**生前在知道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8日将自己名下的招远**气加油站作了注销登记后,委托律师书写了“声明书”和“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的爷爷李**在发表“声明书”和“决定书”时,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8日将其名下的招远**气加油站作了注销登记。因招远**气加油站系李**生前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如果李**认为是他人冒用其名义申请注销的,本人应及时或者委托他人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其他任何人不能成为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依据“声明书”等亦不能当然取得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诉讼理由应不予审查。一审未予审查上诉人的诉讼原告资格而进入实体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1)招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判决生效后,李**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烟台**民法院(2011)烟行终字第97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一、烟台**民法院行政裁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李**不具备原告资格,进而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很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不受案范围,法院依据该条认定李**不具有原告资格,驳回李**的起诉,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烟台**民法院认定,只有李**本人或者委托他人才能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其他任何人不能成为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依据“声明书”等亦不能当然取得本案诉讼有关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已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李**是李**的孙子,属于李**近亲属的范围。李**生前又出具“决定书”和“声明书”将招远**气加油站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完全有资格以原告的地位提起诉讼,法院应对李**的上诉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处理。

李**申诉称,一,(2011)烟行终字第97号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的祖父李**因病于2010年4月11日不幸去世。去世前(2010年2月3日)委托律师见证写了一份“决定书”和一份“声明书”。决定:“将其于1999年12月30日投资50万元设立注册号为370685329003643的个人独资企业招远**气加油站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申诉人。”并声明“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办理该液化气加油站的注销登记事宜。他人无权注销,他人冒充李**注销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只有申诉人有权凭决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件变更登记手续。”(详见“振*液化气加油站”的设立登记书和决定书、声明书)。李**去世后(见死亡证明),申诉人的父母持“决定书”、“声明书”去招**商局办理液化加油站的变更手续时,获悉该企业已被别人冒用“李**”的签名,于2009年12月20日申请注销。招**商局业已核准,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了注销登记。申诉人的父母提出异议,并请求查实是谁冒用“李**”的名义提交的“注销申请”,请求撤销对振*液化气加油站的注销登记。在招**商局既不透漏也不撤销已作出的注销登记情况下,申诉人的父母经多方查证,终于查实是第三人“李树新”所为。遂已申诉人的名义,向烟**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6月7日,烟**商局以烟工商复字(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申诉人的复议申请(见复议决定书)。申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又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申诉人的诉状和材料经招**院行政庭审查七天后,予以立案受理,并作出了(2011)招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见83号判决书)。申诉人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烟台**民法院。烟台**民法院以申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撤销原判和驳回申诉人起诉的(2011)烟行终字第97号裁定书(见裁定书)。申诉人认为:该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法院不受理的事项。而该案根本不属于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依该条驳回申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对刑诉法解释的第十一条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已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申诉人是李**的亲孙子,李**生前又将该企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申诉人。在李**去世以后,完全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地位等同于原告。同时,申诉人是复议申请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如果无权提出诉讼,那么谁有权利提出?所以,原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二、(2011)烟行终字第97号行政裁决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该案一审已作了实体审理,作出了判决,二审应该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实体审理后,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维持,或改判的判决。而二审法院却用裁定书的形式作出了撤销原判和驳回起诉的裁决。申诉人认为有违行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1)烟行终字第97号行政裁决书,依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判决招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对招远“振*液化气加油站”的注销登记。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招远**管理局答辩称,一、我局为招远**气加油站办理注销登记程序合法有效。2009年12月20日,招远**气加油站派员到我局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该企业提交以下注销登记材料: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申请书中对企业申请注销的理由、企业完税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及企业清算情况均做说明)、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企业公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注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形式要件,经逐级审查批准,于2010年1月19日核准了招远**气加油站的注销登记。二、李**诉状中“被告在未有企业负责人李**到场也未出具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被人冒用李**名义将企业注销的行为违反程序,属乱用职权行为”的说法无任何法律依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规定,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而无需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均规定,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企业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有企业负责人的签名且加盖了企业的公章,并交回了营业执照正副本,我们有理由视为该注销行为得到了申请注销企业招远**气加油站及其负责人的认可,登记机关没有核实申请书中的署名是否署名人本人笔迹的义务,即便申请书中企业负责人署名是第三人代写,并不影响申请书的效力。2、2004年8月4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工商企字(2004)141号《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落实﹤企业登记程序规定﹥需要把握好的若干问题》第六条规定,对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主要内容是指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举报有虚假材料等;第七条规定,登记机关的审查原则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原则,但享有依据实际情形自由裁量是否需要启动实质审查的职能。本案中,我局在受理该企业的注销登记申请前及审核该企业注销登记期间,有关利害关系人并未提出异议或者举报有虚假材料,我们认为无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另外,李**提供的李**生前出具的声明书和决定书是在企业注销登记完成以后,不能对抗已经发生效力的注销登记行为。

本院再审审理中,申诉人认可在行政复议期间李**的长子李**所提供的署名为“李**”的受权委托书中,委托书的名字是李**书写的,但主张委托书的内容是后添加的,是在有李**名的空白纸上后添加的,手印是谁的不清楚。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李**是在2009年12月20日向招远**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该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同年1月19日核准了招远**气加油站的注销登记。李**于2010年4月11日死亡,从注销登记到死亡未超过三个月,不能说李**放弃了提起诉讼的权利。二、李**是李**的孙子,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且李**生前又出具“决定书”和“声明书”,将招远**气加油站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有原告资格。(2011)烟行终字第97号行政裁定认定“李**不能成为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依法应予支持。三、2004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文件中,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目录及相关说明第二条第1项规定: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人。申请人是投资人的,应提交投资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本案中,李**向招远**管理局提交注销“招远**气加油站”申请时没有提交李**的授权委托手续。虽在复议期间李**的长子补交了署名为“李**”的委托书,亦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再审认定招远**管理局在李**未提交李**的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9日对招远**气加油站作出的注销登记,系程序违法。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1)招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本院(2011)烟行终字第97号行政裁定。

三、撤销招远**管理局于2010年1月19日对招远**气加油站的注销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诉人招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