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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吕**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下简称芝**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烟台市公安局烟公赔复字(2013)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吕**于2013年5月29日以错误拘留为由,向芝**分局申请国家赔偿,2013年7月22日芝**分局以对吕**采取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刑事拘留应予赔偿的情形为由作出公刑不赔字(2013)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吕**不服,于2013年8月23日向烟台市公安局提起刑事赔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芝**分局公刑不赔字(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责令芝**分局对其错误刑事拘留予以赔偿,赔偿金813.2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手机一部。烟台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6日以芝**分局对吕**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由,作出烟公赔复字(2013)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吕**作出的公刑不赔字(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

吕**申请事项:一、请求芝**分局赔偿吕**被错误刑事拘留5天的赔偿金813.25元。二、赔偿被办案人员摔坏的三星手机一部。三、请求为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申请理由:一、芝**分局违反法律程序,插手经济纠纷,故意借欠款人时业本之手捏造事实,时业本在时隔一个月零二十几天才报假案,诬告陷害吕**,芝**分局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拘留吕**,属错误拘留。拘留后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而且超期拘留,程序违法。二、芝**分局对吕**拘留案件三年不移交起诉也不予撤案,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予以赔偿,芝**分局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芝**分局辩称:一、吕**等人非法侵入住宅一案,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2009年9月11日,时业本向我局凤**出所发出举报信,控告吕**纠集多人非法侵入其住宅并逼迫其与妻子李*签写欠款协议的犯罪行为。时业本于2009年9月21日到凤**出所报案称:2009年8月9日9时许,吕**带领五名男子强行进入其位于芝罘区红果里41号内12号家中,以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其与妻子李*写下欠款人民币43.9万元的欠款偿还协议。从当日9时至16时许,吕**等人将时业本与李*分到两个房间内,分别对二人进行威胁殴打。本案有时业本的报案笔录和举报材料、李*的证言,我局对吕**等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一案立案合法有据。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先行拘留。本案中被害人时业本及其妻子李*均指认吕**带领五名男子强行侵入其住宅拒不退出,且采用威胁及殴打的手段逼迫写下欠款协议。经凤凰台派出所对吕**传唤后的讯问,吕**供述了当日其带领五名男子进入时业本家中,吕**有重大作案嫌疑。因此,我局于2009年9月21日对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因吕**纠集多人非法侵入时业本家中,系结伙作案且同案人没有到案,我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吕**的刑事拘留期限进行了延长,2009年9月25日我局对吕**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三、关于吕**申请赔偿三星手机一事,没有证据证明民警巩*曾将吕**的手机摔坏。

综上所述,我局对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及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民警巩*将其手机摔坏的事实不存在。我局作出的烟刑不赔字(2013)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9时许,吕**带领孙某某、靳某某等五名男子到芝罘区红果里41号内12号时业本家中索要2004年时业本为其丈夫公司购买煤炭的439000元货款,期间时业本的妻子李*报警,凤**出所民警出警后因是经济纠纷,未作处理。吕**等人在时业本家中前后约七个小时,最后与时业本签订还款协议后离开。

2009年9月11日时业本向芝**分局递交举报信,举报吕**多次对其进行诬告陷害,非法侵入住宅采用逼迫手段强迫其写欠条,抢劫钱款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于2009年9月21日到凤**出所正式报案。2009年9月21日,芝**分局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吕**刑事拘留,当日芝**分局因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案,通知吕**家属可能有碍侦查,依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通知吕**家属,9月24日芝**分局认为吕**系结伙作案,为进一步查清有关案情,收集相关证据,依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吕**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并于9月24日通知其家属。9月25日决定对吕**取保候审,2010年9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撤销案件。

吕**称,9月21日晚上,我要打电话给儿子,凤**出所民警巩*过来拽我的手机,结果手机摔在地上摔坏了。当时在场的审讯人员和保安都能证实这个事实,但是他们不敢作证,我要求赔偿手机。另外因为我被拘留没有给儿子操办婚礼,被邻居和亲家指责,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而且这个遗憾无法弥补。因为公安机关的拘留行为和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多次向法院提供我非法侵入住宅、盗窃2万元的相关材料,导致我与时业本的民事案件久拖不决,整日打官司,精神恍惚,物质上精神上都受到了巨大损失,这些都是芝**分局造成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失。

芝**分局称,吕**没有证据证明是民警将其手机摔坏了,吕**参加了儿子的婚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关键在于芝**分局对吕**采取的拘留措施是否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时业本举报吕**等五人非法侵入住宅,芝**分局根据时业本及其妻子李*的指认拘留吕**,符合我国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芝**分局拘留吕**后,认为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案,若立即通知吕**家属可能有碍侦查,因此没有当天通知其家属,又认为吕**系结伙作案,为进一步查清有关案情,收集相关证据,对吕**延长拘留期限,拘留程序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吕**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错误,要求芝**分局赔偿错误拘留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吕**称由于芝**分局的错误拘留使其没有操办儿子的婚礼,还因为芝**分局向法院提供有关材料使其与时业本的民事案件久拖不决,造成其巨大精神损失,要求芝**分局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吕**没有证据证明芝**分局的拘留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而且只有在错误拘留的前提下才能赔偿,芝**分局对吕**的拘留没有错误,因此吕**的上述请求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吕**称芝**分局的办案人员将其手机摔坏,要求赔偿,但吕**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另外,吕**因为芝**分局三年不起诉又不予撤案,要求芝**分局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赔偿,但芝**分局因为尚有三人未到案,该案事实尚未查清,而没有移送起诉也没有撤案,而且《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只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要进行赔偿,没有规定不起诉和不撤案的也要进行赔偿,吕**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赔偿请求人吕**要求芝**分局对其作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芝**分局作出的公刑不赔字(2013)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公刑不赔字(2013)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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