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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交**任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交**任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莱山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烟台交**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雁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商*,一审第三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2013年8月26日,一审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6月10日于某某驾驶鲁F×××××号客车经沈海高速莱西段返回烟台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某某所作的认定结论为因工死亡。”一审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0日,于某某驾驶鲁F×××××号大客车(车内载有庄某某、赵某某等多名乘客)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南向北行驶至528KM+4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鲁B×××××号车后尾部相撞,致于某某死亡。鲁F×××××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

2011年9月28日,于某某之妻,即第三人对于家政的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1年9月29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举字(2011)5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姜**于2011年9月28日以‘于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驾驶鲁F×××××号大客车行驶在沈海高速莱西段返回烟台途中,与施工作业的鲁B×××××车尾相撞,导致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30日内向被告举证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原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补字(2011)0013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第三人“需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上诉人诉称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劳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确认2007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于家政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15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烟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6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某某所作的认定决定结论为因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系于家政之妻,其在上述法定的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补正了于家政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法院判决。故,原告诉称的于家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于家政的死亡非工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交**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烟台交**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于家政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家政的酬金由贺**发放,于家政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认定于家政交通事故死亡非属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第三人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1年6月10日于家政驾驶鲁F×××××号客车经沈海高速莱西段返回烟台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经烟台**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于家政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家政是在驾驶客车从事运营工作过程中发生车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于家政所作的认定决定结论因工死亡是正确的。

一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于家政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于家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各方当事人对该审理重点的观点同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于家政系在上诉人安排的由烟台至临沭的班线运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青公交认字第37021562011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家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第三人的丈夫于家政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本院作出的且已生效的(2013)烟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于家政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因于家政系上诉人的客车司机,从事的是长途客运工作,其因在上诉人安排的运营班线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故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于家政为工伤并无不当。本案中,于家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结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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