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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1-0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山东省**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刘**、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迟秀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9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1-0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于2007年7月9日1时30分左右,经原告安排到青岛即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烟台市**仲裁委员会(2009)烟芝劳仲案字第405号裁决书;

2、本院(2012)芝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摘抄复印件;

3、山东省**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

4、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108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5、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

6、即**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

7、烟台**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8、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告系由荆世纪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9、烟人社工伤举字(2012)01-0029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10、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1-0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山东青年报》刊登的公告。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9日,第三人驾驶荆世纪所有的鲁F×××××/鲁F×××××挂车在即墨市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所驾车辆挂靠在烟台市**场有限公司,第三人系荆世纪雇佣的驾驶员,事后荆世纪之妻为第三人支付了相关住院费用,第三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1-0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住院费缴纳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治疗费用系由荆世纪之妻迟心英所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仲裁委员会(2009)烟芝劳仲案字第405号裁决书、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第三人与原告间自2006年11月起形成劳动关系;2、经我局调查核实,2007年7月9日1时30分许,第三人经原告安排到青岛即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3、我局于2012年9月6日依法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未向我局提交任何举证材料。我局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及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故我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1-0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1-0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07年7月9日,第三人驾驶鲁F×××××/鲁F×××××号挂车与案外人王**驾驶的自卸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2007年9月12日,第三人以其驾驶原告车辆到青岛送货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12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1-0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2009年7月,第三人向烟台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7月9日在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病休为由,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损失,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7日,该委作出(2009)烟芝劳仲案字第405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系原告职工,支持了第三人的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0)芝民劳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经山东省**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烟民一终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芝民劳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芝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自2006年11月起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经山东省**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告与第三人自2006年11月起形成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06年11月起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关于第三人为荆世纪雇佣的驾驶员并与荆世纪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第三人经原告安排到外地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1-0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1-0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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