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0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烟人社监理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监理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执行人烟台市**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该处理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烟人社监理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监理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