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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邢**原以烟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由烟台**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烟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2014年7月16日,原告邢**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被告由烟台市人民政府变更为龙口市人民政府。本院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原告邢**变更后的起诉状,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8日,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邢**作出2014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接到您向龙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公开200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涉及邢家泊村所属土地被征用的历次征地公告和批复,我单位已受理,现向您邮寄‘200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涉及邢家泊村所属土地被征用的历次征地公告’复印件7份,请查收。附件:1、龙口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2(年)]第5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口市交通局用地的批复(鲁**(2003)238号)2、龙口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3(年)]第3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口市2003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03)108号)3、龙口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3(年)]第6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口市200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03)201号)4、龙口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3(年)]第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口市2003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03)179号)5、征收土地公告(龙*土告字(2011)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口市2010年第十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1)768号)6、龙口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第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2012)1612号)7、龙口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第1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2013)452号)”。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1、《关于对2014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更正通知》及送达邮件回执,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1在文字表述中存在笔录,并及时更正。

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所附的鲁政字(2002)23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口市交通局用地的批复》,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份批复,该告知书中附件1文字表述系笔误,将2002写成了2003。

3、龙口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只是要求公开200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涉及邢家泊村所属土地被征用的历次征地公告而没有提及附件。

4、(2013)第2号及(2013)第10号征收土地公告,该两份公告的第二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写明方案附后,证明补偿安置方案是作为两个征收土地公告的附件存在的。

5、原告向龙口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明原告如果需要公开有关内容的附件,能够准确表达;本案所涉的信息公开申请未表述附件,所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准确,不存在遗漏。

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列示的“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口市交通局用地的批复(鲁**(2003)238号)”与被告提供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口市交通局用地的批复》(鲁**(2002)238号)文本复印件的批复文号不相符,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二、被告提供的《龙口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第2号)和《龙口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第10号)所列示的“本次征收土地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附后”,并没有附后,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规定,影响了公告的完整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错误和提供的龙口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的不完整严重影响了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和原告依法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准确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作出存在严重错误和公开不完整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第1号)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公开准确的政府信息。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烟政复决字(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诉争告知书进行了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第1号)附件1,由于工作人员的笔误,鲁**(2002)238号误写成“鲁**(2003)238号”,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口市交通局用地的批复》复印件是“鲁**(2002)238号”,符合原告的信息公开要求。该笔误,不影响原告获得准确的公开信息。被告已于2014年9月1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关于对2014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更正通知》,对公开内容中的笔误进行了更正,将鲁**(2003)238号更正为鲁**(2002)238号。二、《龙口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第2号和《龙口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第10号中“征收土地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作为公告附件形式存在的。原告2014年1月12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没有要求公开“公告”的附件。所以被告不存在公开信息不完整问题,也没有什么需要澄清的内容。如原告需要公开“公告”的附件可另行申请。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第1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告里面写明方案附后,不需要指明公开附件;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所表述的安置补偿方案是和公告一起的,不是单独发布的;对第5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0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涉及邢家泊村所属土地被征用的历次征地公告”。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4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将该告知书及附件邮寄给原告。其中该告知书载明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口市交通局用地的批复(鲁**(2003)238号”,原告收到的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口市交通局用地的批复》(鲁**(2002)238号;原告收到的该告知书所附的(2013)第2号、(2013)第10号征收土地公告均载明,“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本次征收土地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附后。”对两份公告所涉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未随其作出的告知书向原告公开。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对2014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更正通知》,载明上述告知书中的“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口市交通局用地的批复(鲁**(2002)238号)文号误印成(鲁**(2003)238号),予以更正(鲁**(2002)238号)”。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21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以烟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要求认定烟政复决字(2014)85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要求责令烟台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4年5月19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4)烟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变更为龙口市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附件1中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口市交通局用地的批复(鲁**(2003)238号”,被告已将其中的“鲁**(2003)238号”更正为“鲁**(2002)238号”,且原告收到的亦是“鲁**(2002)238号”文。该处笔误,系瑕疵,不构成严重违法。

被告向原告公开的(2013)第2号、(2013)第10号征收土地公告均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公告内容的一部分予以载明,被告应向原告公开该部分内容。对被告主张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附件,原告未申请公开该附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邢**公开(2013)第2号、(2013)第10号征收土地公告中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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