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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富**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富**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9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张**,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9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3年8月24日张**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割伤左手拇指和食指。经烟台**医院诊断为:左手指开放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张**2013年8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结论为因工负伤。”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存折、医疗病历、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

2、张某某、王某某、鞠某某、于某某及张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中发生了事故伤害。

3、《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及提交的答辩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调查,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答辩意见,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

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

6、刘某某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外景图三张及该地点传达室拍摄的原告公司文件,证明原告在该处办公,门卫是由原告管理。

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8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并非在原告处所受伤害,更不应属于在原告处因工负伤。原告的办公地点在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9号华达大厦27层,非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地址“莱山工业园源盛路8号”。该处的厂房实际使用者是烟台富士**有限公司,且被告在复议答辩中提及的证人鞠某某等人均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根据其他单位员工所出具的证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用人单位为原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签收人非原告处员工,原告是于2014年7月29日在与张**劳动争议的仲裁庭审中才知悉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08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受伤处并非原告处。

2、烟台富士**有限公司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该公司登记地址为烟台市芝罘区大庆西路,即第三人庭审中所陈述的搬到莱山区之前的工作地点;第三人属于该公司员工,与原告无关。

3、复议决定书及送达信封。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张某某、王某某、鞠某某、于某某出具了证言,被告对张某某、王某某作了调查笔录,以上材料可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第三人向被告举证了招商银行的工资发放存折,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和答辩意见,但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否认第三人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相关文书均妥投。原告工商注册地为“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9号华达大厦27层”、注册登记电话为“6258988”。被告通过该电话联系确认注册地址无人办公,新办公地址为“莱山工业园源盛路8号”。被告送达相关文书地址“莱山工业园源盛路8号”应为有效送达地址。“莱山工业园源盛路8号”为烟台康**有限公司。被告依法调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某某,其证实门卫不是由该公司管理,是租赁其公司办公地点的“富士达”管理,门卫工作人员为“富士达”的工作人员。被告在门卫传达室依法拍摄取证的证据:1、《公司门卫管理制度》;2、《通迅录》;3、外景图3张。结合以上证据及情况可以证明被告的相关文书依法有效送达。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说法是编造的,第三人是2011年4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当时原告的加工厂租的化工路大方公司的厂房,当时厂长是于某某。原告办公室就是在海港路的华达大厦。2013年7月份,原告的办公室及加工厂均搬到了烟台**工业园源盛路8号,办公室在三楼,单身职工宿舍在二楼,一楼是工作的地方。第三人受伤以后是由原告处的逄某某和崔某某二人将第三人送到了烟**医院,有视频证明。被告所作的认定决定是对的,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受伤,原告说不是,应当提交证据。

针对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视频材料,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后由原告的工作人员逄某某、崔某某将第三人送到医院。

2、逄某某的两份材料,证明逄某某在第三人住院时给交的押金。

3、逄某某给第三人发的手机短信,证明逄某某将第三人送到医院,代付强传话。

4、原告公司内线电话一览表,证明第三人为原告职工。

5、原告公司工作服,证明原告给第三人发放的工作服。

6、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给第三人发放工资。

7、原告及烟台富士**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股东名录两份,证明付*、付强给第三人发放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5时许,第三人到烟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手指开放伤。

2013年9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工作单位烟台富**有限公司;受伤害经过简述:2013年8月24日,星期六中午12点吃完饭后,我和我的工友乔某某、崔某某同志一起给公司三楼办公室钉做木制花盒工作,工作地点在一楼车间。花盆的材料是条形板材组成,有的板材质硬,有的板材质软,工作起来用力不太好掌握。本人于下午14点左右,使用角磨机,装有圆形锯片的工具,进行切割条形板材的时候,突然角磨机产生摆动,这时我的左手产生松动,向前移动了过去,割伤了左手拇指和食指,随即血流满地,紧接着工友崔某某拿来自己的毛巾给我包扎受伤部位,随后由在公司工作的副总经理逄某某和崔某某同志,开车把我送往烟台山医院。手术进行近2小时。”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烟人社工伤举字(2013)3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30日内向被告举证相关材料及逾期不举证的后果。被告以“莱山工业园源盛路8号”为原告的送达地址,邮寄该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和答辩意见。答辩意见载明“申请人张**与本公司从未建立过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据本公司了解,申请人应是烟台氯碱厂职工……”,“申请人与本公司经理熟悉,这次他到本公司玩,不慎受伤系其自身过错所致,所受伤害与本公司无关。”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2013年8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结论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工商登记的公司地址为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9号华达大厦27层;法定代表人为“付强”;股东为“付强”、“周某某”、“付*”。第三人受伤时,原告在“莱山工业园源盛路8号”有办公地点。烟台富士**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公司地址为烟台市芝罘区大庆西路,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原告为“付*”及“王某某”代缴社会保险。

第三人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记帐时间“2013/05/02”、收入金额“3377.00”、交易对手信息“付*6225885357006121”;记帐时间“2013/07/08”、收入金额“3377.00”;记帐时间“2013/08/07”、收入金额“3419.00”、交易对手信息“付强4100625355888616”;记帐时间“2013/08/25”、收入金额“2000.00”、交易对手信息“付强4100625355888616”。

第三人提交的工作服印有“富士达诚信”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的“2013/05/02”、“2013/07/08”、“2013/08/07”三笔交易金额相近,其中“2013/05/02”和“2013/08/07”两笔为“付*”、“付强”转入款项的交易记录,且另有“2013/08/25”“付强”转入2000元的交易记录。同时,原告股东名录亦载明股东“付*”“付强”。原告主张存折中“付强”的交易记录为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另外,原告认可原告单位有工作服,而对于第三人提交的长、短袖工作服,原告又未提交证据佐证非原告的工作服。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的第三人为烟台富**有限公司的职工。综上,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非其单位职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载明“申请人与本公司经理熟悉,这次他到本公司玩,不慎受伤系其自身过错所致,所受伤害与本公司无关。”对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烟台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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