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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要求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原告王**向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到烟台中**限公司(以下称烟**公司)工作。2012年6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2012年11月19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烟台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6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6日,经烟台市**委员会(以下称烟**定委)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2013年12月10日,烟台市牟**仲裁委员会(以下称牟**裁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烟**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申请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五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本案中原告原用人单位烟**公司未在30日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烟**公司负担。二、烟**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与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欠缴社会保险费,依据《条例》第六十二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称《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烟**公司支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原告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烟台市人社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6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3、烟台市鉴定委烟人社劳鉴字(2013)04-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4、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250元的鉴定费;5、烟台市滨州医学院的医疗费用单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为事故受伤住院49天,共花费医疗费为31066元;6、牟**裁委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67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发生工伤时与原用人单位烟**公司存在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双方在2013年8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1、用人单位烟**公司未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系其个人提出的,并且烟**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工伤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工伤待遇费用均应由原告原单位烟**公司承担。2、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待遇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减员表、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而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时,并没有提交用人单位和个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提交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亦缺少用人单位的印章,被告已于当日将申请材料退回并要求原告补齐材料,所以被告处并没有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材料。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提出辩驳,认为:1、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在2012年6月7日,而原单位烟**公司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至2012年12月31日,即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烟**公司已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并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2、原告与烟**公司经仲裁裁决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拒绝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上加盖公章,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已就此情况向被告作了解释说明,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仲裁裁决书等申请材料。因此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及适用法律准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适用《条例》第六十二条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保险,职工是否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应当以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是否已经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准,并且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职工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附加任何的限制条件,本案中烟**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2年12月31日,而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7日,也就是说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并不欠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已经具备了用人单位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所受伤害事故已认定为工伤和原告与用人单位已经终止劳动关系这三个条件,被告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发生工伤伤害事故,烟**公司未在原告发生伤害事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起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对原告在30天申报工伤的期限内发生的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烟**公司支付,而超出30天之外的住院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被告承担。3、即便是用人单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作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监督部门,被告应当向用人单位予以催缴社会保险费,而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用人单位的过错或被告未履行催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五级、原告与原用人单位烟**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实,该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以上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也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因此应适用《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于2008年3月到烟**公司工作,烟**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2012年6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烟台市人社局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19日,烟台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6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6日,烟**定委作出烟人社劳鉴字(2013)04-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五级。2013年12月10日,牟**裁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烟**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由烟**公司支付原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239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91元、伤残津贴4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25元等。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持个人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该两表未加盖单位公章)等材料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待遇,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提供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缺少用人单位的印章,以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不予办理。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王**认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事业。”《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是社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职能。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要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公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据该条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被告认可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2012年6月7日,原告王**在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烟台**公司未在原告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烟台市人社局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时延长。”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烟**公司负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支付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与烟**公司系于2013年8月解除合同,烟**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而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烟**公司和原告均未缴纳且至今亦未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依据《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并且只有在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所以原告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其原用人单位烟**公司向其支付,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提交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缺少用人单位的印章,因此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认为,《条例》及《山东省实施办法》对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受理审查及支付的条件均作了相应规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需要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第五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受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并审查以下资料:(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三)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依照以上规定,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提交其符合《条例》规定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的证明材料,被告经审查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条件,理应履行支付职责。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时虽未能提交加盖单位印章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但原告提交了下列三份文书:1、烟台市人社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6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烟台市鉴定委烟人社劳鉴字(2013)04-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3、牟平区仲裁委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67号裁决书。上述三份生效文书能够证明原告系在烟**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该伤害事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系在烟**公司缴纳保险期内、原告发生工伤后与烟**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由烟**公司支付原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在用人单位拒绝盖章的情况下,被告继续要求原告提交加盖用人单位印章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实为不妥。被告以原告与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烟**公司欠缴相应的社会保险且未补缴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烟**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2012年6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系在工伤保险关系存在期间,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并不存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欠缴、补缴的情形,因此被告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欠缴且未补缴社会保险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依法应履行支付原告王**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依法履行支付原告王**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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