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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烟台**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行通、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2010年6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2010年8月12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0年9月,原告2011年3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欠缴后续保险费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6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0年8月12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经法院判决原告与原劳动单位烟台翔**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各项保险待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于2009年到烟台翔**任公司工作,2010年6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社会保险缴纳至2010年9月,2011年3月原告与烟台翔**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原告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烟台市牟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烟牟劳工认字(201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烟台市**鉴定委员会烟牟劳鉴(2010)2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上述4份证据证明原告发生工伤时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受伤职工认定工伤、评定伤残后,用人单位可以报送伤残待遇审核表等相关材料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在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报送工伤待遇审批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以及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财务凭证等材料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原告确实曾经向被告提交过关于支付工伤待遇的部分申请材料,但没有提交用人单位和个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且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缺少用人单位的印章,被告已将申请材料退回并要求原告补齐材料,所以被告处并没有原告要求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请材料。针对被告的主张,原告认为,因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法院,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矛盾,用人单位拒绝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上加盖公章,原告已就此向被告作了解释说明,至于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保险费用,在被告处应有登记。所以原告符合法定的领取一次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条件,被告应按规定支付。

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并提交了证明其适用法律准确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被告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于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而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照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欠费单位补缴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事故,则由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其原单位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表示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一性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都是基于发生工伤时是否参保为依据,按照上述规定,只有在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时才由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原告原所在单位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所受的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原告与原用人单位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理赔条件,被告理应按规定对原告进行支付,因此被告以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欠缴保费为依据,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关待遇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经劳动行政部门依照程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序为十级,该三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执法主体、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以上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因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系烟台翔**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烟**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9月。2010年6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原告申请,烟台市牟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烟牟劳工认字(201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24日,烟台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烟牟劳鉴(2010)29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经本院2012年9月28日(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原告与烟**公司于2011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烟**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8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持个人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该两表未加盖单位公章)等材料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提供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缺少用人单位的印章,被告以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不予办理。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王**认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事业。”**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是社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据该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被告认可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认为,原告与原单位烟**公司系于2011年3月解除合同,烟**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9月,而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烟**公司和原告均未缴纳且至今亦未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称《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并且只有在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所以原告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提供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缺少用人单位的印章,因此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支付工伤待遇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条例》及《山东省实施办法》对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受理审查及支付的条件均作了相应规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需要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第五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受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并审查以下资料:(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三)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依照以上规定,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提交其符合《条例》规定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的证明材料,被告经审查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条件,理应履行支付职责。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时提交了下列三份文书:1、烟台市牟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烟牟劳工认字(2010)(448)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烟台市**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烟牟劳鉴字(2010)2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序为十级;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原告与烟**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1日解除。上述三份生效文书能够证明原告系在烟**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发生工伤系在烟**公司缴纳保险期内,原告发生工伤后与烟**公司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劳动关系等事实,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告虽未能提交加盖单位印章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但原告提供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在原用人单位烟**公司工作,原告与烟**公司于2011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由烟**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继续要求原告提供加盖用人单位印章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已没有必要。被告以原告与原单位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烟**公司欠缴相应的社会保险且未补缴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用人单位烟**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9月,这点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即2010年6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系在工伤保险关系存在期间,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并不存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欠缴、补缴的情形,因此被告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欠缴且未补缴社会保险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依法应履行支付原告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履行支付原告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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