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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于树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民法院受理后,以案件需指定管辖为由,报请烟台**民法院决定。烟台**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烟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曲才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第三人于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于树*于2012年8月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对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第三人的身份证明。

3、原告的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以上2、3号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具有合法的劳动和用工主体资格。

4、烟台**骨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2日受伤,其伤情经诊断主要是左手挤压伤,左手3、4掌骨开放骨折。

5、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及柳宗友、孙**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

6、烟台市牟**仲裁委员会(以下称牟平仲裁委)牟劳人仲案字(2012)第483号裁决书、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牟**法院)(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民法院(烟**中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7、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于树永申请认定工伤的意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2013年5月其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正在法院的审理中。

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中止本案工伤认定程序的审理,后于法院判决后恢复对工伤认定的审理。

9、《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单位书面通知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10、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11、《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及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于树永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烟台**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做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于2012年8月2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为由,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烟台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针对其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烟政复决字(2013)第101号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3、挂号信封。

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一、关于工伤认定的基本情况。第三人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提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纠纷尚未审结,被告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2013年7月17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的审理工作,并再次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8月2日在工作中被车床挤伤,经烟台**骨医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3、4掌骨开放骨折、左手多发皮肤挫裂伤。二、第三人是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原告单位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牟平仲裁委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的住院病历以及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系工作中挤伤左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正确充分,希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第三人并提交了牟**法院(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和烟**中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性的1-3号、6-9号证据、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4、5、10号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第三人的门诊和住院病历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工伤,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2、在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第三人称“下午3点左右在车间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但是第三人的病历中记载的其入院时间是下午2点35分,两者时间不吻合,无法认定其受伤的具体时间。并且根据第三人的就诊时间可以得知第三人应是在下午2点35分之前的某个时间段就已经受伤,无法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3、被告提交的柳**和孙**的证人证言是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并不是被告依职权所作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柳**和孙**并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这两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采信。4、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构,在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之前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的伤害,但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第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以该工伤认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辩驳,认为:1、第三人的病历能够证实医院诊断的第三人的伤情,并且住院病历上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应当予以采信;2、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依职权作出的,柳**、孙**两份证人证言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3、第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告依法作出的,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几点异议,第三人认为:1、医院的病历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的存在和第三人在医院诊治的时间。病历上填写的受伤时间是第三人在治疗时凭感觉说的大概时间,对此不能以标准的北京时间来核对,但这不影响对第三人受伤事实的认定,并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不是工作时间。2、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证人证言需要到庭质证,相反的却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3、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有医院的病历可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场所、不在工作时间。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第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法院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信封三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3号、6-9号证据、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两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5、10号证据提出的几点异议,本院认为:1、病历系医院和医护人员对患者疾病的发生和治疗情况所作的文字记录和档案材料。第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是烟台**骨医院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书写的、并有该院医护人员的签字和相关部门专用印章加以确认,是该院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过程的记录,且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于树*所作的调查笔录,系第三人对自己受伤经过的自述,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依法取得的,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柳宗友和孙**的两份证人证言系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该两份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二人在证言中均称第三人于8月2日下午3时许在“在工作中左手受伤住院”,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系第三人工作日这个事实,且与被告提交的其他事实依据之间相互印证,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证,应予采信。4、工伤认定决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的认定结论。本案中被告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文书制作的要求,并加盖有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处理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的特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执法主体、行政职权及法律适用部分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法规规章对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烟台**限公司与第三人于树*于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日1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车床时不慎挤伤左手,随后被送往烟台**骨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3、4掌骨开放骨折,左手多发皮肤挫裂伤。

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向牟**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5日,牟**裁委依法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2)第48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2月11日向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25日,牟**法院依法作出(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3年4月1日送达原告。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于树*申请认定工伤的意见》,称:“于树*与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仍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在此期间贵局不应做出工伤认定。”被告遂依法中止了该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原告不服牟**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向烟**中院提起上诉。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烟**中院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作出(2013)烟民一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7月17日,被告恢复对工伤认定的审理工作,并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2013年8月19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2012年8月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以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烟政复决字(2013)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主要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所作工伤行政认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烟台**限公司认为第三人于树*所受之伤害不属工伤,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烟台**限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对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方面的审查。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于树永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原告与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在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于树永于2013年4月11日以其于2012年8月2日在单位工作期间左手挤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原告30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原告虽然主张根据第三人病历中记载的就诊和住院时间与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认为第三人发生伤害事故不应认定工伤,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之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有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及其工友柳宗友、孙**等人的证言佐证,并有第三人的诊治病历为证。综合被告调查的证据材料,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依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对本案被告适用法律方面的审查。**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于树永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前述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且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烟台**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烟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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