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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牟平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市迁新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牟平分局所作的烟牟工商许**(2011)1号《关于撤销烟台养**展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邹**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3日,被告烟台**牟平分局作出烟牟工商许**(2011)1号《关于撤销烟台养**展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烟台养**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旅游度假公司)其设立登记申请有冒用他人名义之实,该公司登记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撤销旅游度假公司的公司登记。旅游度假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作废。

被告烟台**牟平分局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关于撤销烟台养**展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

1、《关于撤销烟台养**展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称《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2011年5月18日《今晨六点》第20版刊登的《烟台市**牟平分局关于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以下称《撤销许可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撤销许可告知书》。

3、2011年6月16日《今晨六点》第22版刊登的送达《处理决定》的公告。证明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处理决定》。

4、邹**的投诉书。证明被告经第三人投诉,发现了虚假公司登记线索。

5、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5月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于2011年4月25日委托该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邹**”的签字非第三人本人书写。

6、李**出具的证明。证明关于设立公司的三个文件中的“邹**”的签字均系李**个人所签,第三人并不知情,公司的设立申请由案外人陈*一手操作。

7、两份吊销证明。证明旅游度假公司和烟台**限公司(以下称中经置业公司)被吊销的时间。

8、旅游度假公司的股东名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

被告烟台**牟平分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依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诉称

原告烟**缮有限公司(以下称迁**司)诉称:2005年10月9日,原告因与旅游度假公司在业务中发生合同纠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下称芝**法院),法院判决旅游度假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530元。判决生效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芝**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旅游度假公司的出资人邹**即本案第三人和中经置业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追加两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邹**以旅游度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自己的签名系他人冒签、非其本人书写为由提出异议,但经芝**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工商登记材料中“邹**”的签名,均系第三人本人所签,芝**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依法裁定驳回了第三人的异议。驳回异议的裁定书生效后,第三人又向芝**法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做出的《处理决定》,被告在该决定中以“旅游公司其设立登记有冒用他人名义之实、该公司登记系以欺骗手段取得”为由,撤消了旅游度假公司的登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行政许可法》第47条第1款之规定,程序违法,且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有串通债务人邹**、以行政处理决定撤销公司的登记来帮助其逃避债务之嫌。该《处理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作了补充,认为,虽然工商材料中第三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系其指使其下属代签的,不存在他人冒用其姓名的问题,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损害了不特定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违反《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所做的《处理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针对其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芝**法院(2005)芝民二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

2、芝**法院(2006)芝执恢字第1840-1号执行裁定书。

以上1、2号证据证明原告是旅游度假公司的债权人,也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

3、烟政复决字(2011)104号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所做的《处理决定》。

4、烟政复决字(2011)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系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处理决定》。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烟台**牟平分局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12月20日,第三人邹**到被告处投诉,称旅游度假公司的成立,系他人冒用其名义申办的,自己从未以个人名义与任何个人和法人出资设立旅游度假公司,要求撤销该公司登记。经调查,旅游度假公司是2005年4月25日由陈*申请登记设立、由李**于2005年5月13日签收的营业执照。登记档案中有“邹**”签字内容的共五项。被告经调查未发现有第三人亲自到工商局申办过该公司登记的证据。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为确认“邹**”的签名是否系第三人本人所签,专门委托衡信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5月5日,衡信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五项有“邹**”签名的登记材料均非第三人本人书写。被告又专门调查了李**,李**称,第三人没有参入过旅游度假公司的登记。该公司所以能够成立,完全是陈*自演的一场骗局。被告认为,旅游度假公司登记申请人系通过冒用他人名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工商登记,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撤销。2011年5月13日,被告依法向旅游度假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发起人中经置业公司下达了撤销行政许可的告知书,因该两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直接送达,被告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在公告期满未收到任何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6月3日正式作出《处理决定》,并再次依法公告送达当事人。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芝**法院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2006)芝执恢字第1840-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并不知情,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串通债务人邹**,以行政处理决定撤销旅游度假公司的登记,帮助邹**逃避债务之嫌”之说。原告认为工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的签名是其指使其下属代签的是不成立的,李**的调查材料可以证明这一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损害了不特定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不成立的,因为不特定人的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有待商榷。综上,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目的合法,既履行其职责,又保护了公民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旅游度假公司设立登记材料系伪造,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司法鉴定机构对旅游度假公司设立登记中含有第三人签名的五份材料进行鉴定得出其中第三人的签名系伪造,综合上述的公司登记档案、李**出具的书面证言和(2010)烟芝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可以得出,旅游度假公司整个设立登记过程由陈*和李**一手操办,第三人从未以个人名义参与公司的设立登记事宜,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系伪造,被许可人系以欺骗手段获取公司设立登记。第三人在2005年3月29日曾作为公司代表与中**公司签订合同确定两公司合作成立旅游度假公司相关事宜,但由于中**公司的资金、设备等一直无法到位,两公司的合作早已终止,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所为皆属职务行为。第三人对个人作为股东申请设立旅游度假公司一事毫不知情。二、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中被许可人通过伪造他人签名,以欺骗方式获取公司设立登记,符合《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三、被告所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目的正确。首先,第三人在获知有人模仿其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旅游度假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之后,曾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投诉,申请撤销该公司登记,被告受理后,经查阅登记档案、笔迹鉴定,结合李**的证言,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了撤销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依法先后公告送达了《撤销许可告知书》和《处理决定》。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合规。其次,被许可人以欺骗的方式获取公司设立登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既是被告在履行其监督检查职责,也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外,芝**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在2012年1月29日向第三人送达,而被告的《处理决定》系2011年6月3日作出,说明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对第三人所涉债权债务关系毫不知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串通”、“帮助逃避债务”之嫌。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被告具有撤销行政许可登记的行政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其行政程序和事实依据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中部分证据的内容提出以下异议:1、4号证据的投诉书没有第三人的签字或盖章,即使有第三人的签字,其内容也全部是虚假的;2、5号证据衡信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与芝**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果不一致;3、6号证据李**的证言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1、李**的证言,也就是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已经知道陈*(被公安机关拘传)的状况,但是被告没有向芝**分局调查相关情况或向陈*送达相关手续;2、2008年7月4日13时10分至13时50分芝**分局干警对本案第三人邹**进行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第三页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李**是第三人担任法人代表时其公司的经理,李**和陈*一起到工商局注册旅游度假公司是第三人安排李**去的,并委托李**在有关工商登记材料上代签其名字,所以该材料有力地证明了第三人所谓的举报称是别人冒用了其名字的说法是虚假的;3、芝**法院(2010)烟芝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第20页中载明的部分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在投诉中所讲的是不实的,在该判决书第20、21页中第11项和第12项中记载的内容证明李**在被告处所作的证言中声称关于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由其代第三人签字而第三人不知情明显是错误的;4、对衡信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因为第三人已经在公安局的笔录认可了其委托李**办理,因此不需提交反证。

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辩驳,认为:1、第三人携带投诉书到被告处进行投诉,其陈述的内容与其提交的投诉书一致,所以被告就没有要求其签字;2、为查明事实,被告委托衡信鉴定中心对相关材料进行了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所以被告相信其作出的鉴定结论;3、李**的证言系被告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获得的,经被告查证,其证言内容与工商登记材料及司法鉴定结论相印证,被告应当采信。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其行政程序和事实依据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认可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投诉书确系其向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并提交2005年3月29日甲方为“养马岛旅游发展公司”(以下称旅游发展公司)、乙方为中**公司的合同书一份,以该合同书证明由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旅游发展公司与中**公司曾打算合作成立“烟台养**有限公司”,该合同书中拟成立的公司和本案涉诉的旅游度假公司虽然在名称上是一致的,但是公司的股东成员是不一样的,第三人当时是以甲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签订了这份合同,第三人从来没有以个人名义作为股东与中**公司成立旅游度假公司的意图和行为。第三人同时指出,第三人原先一直认为本案涉诉的旅游度假公司是按该合同书的要求成立的,第三人对自己被列为该公司的股东并不知情亦没有对公司出资一分钱,直至被芝**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第三人才知道自己被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而中**公司的陈*正是假借了第三人拟成立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身份材料,冒用第三人个人名义成立了旅游度假公司。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书无异议。被告认为,依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公司登记可以股东亲自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股东出资是否系个人资产并非被告的审查范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公司股东出资虚假并不等于公司不存在,在办理涉案公司设立登记时之所以将第三人设为股东,是因为签订了这份合同后才发现第三人所在的旅游发展公司已被吊销执照不能作为股东,所以在进行涉案公司的设立登记时才以第三人个人作为股东,至于旅游发展公司被吊销执照的这个情况应该有被告的工商档案可以查证,且李**办理涉案公司登记的所有事宜都是要经过第三人审查的,第三人称不知道自己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自己并未出资、直到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才知情都不是事实,第三人称是陈*冒用了他的签名,而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又说他的名字是他人代签的,这是矛盾的。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到被告烟台市**牟平分局调取了关于本案中涉诉的旅游度假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计37页,其中:第1页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2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第3页股东名录一页;第4页是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第5页是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第6-12页为公司章程;第13-17页为房屋租赁合同;第18-20页是关于任职决定;第21-31为验资证明;第32页为发起人烟台**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第33页为公司法人的承诺书;第34页为受理通知书;第35页为准予登记通知书;第36页为中经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第37页为因为旅游度假公司未申报年检被被告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烟台**民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0)烟芝刑初字1号刑事判决书,计26页。

2、该刑事案件卷宗中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工作人员于2008年7月4日对第三人邹**所作的询问笔录材料,计6页。

本院认为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证明系第三人安排李**和陈*一起到工商局办理注册旅游度假公司的工商登记并且第三人委托李**代其签字,这说明根本不存在别人冒用其名义的事实,而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一方面证明了第三人在向被告提交的投诉中所讲的不是事实,同时也证明了李**在被告处所作的证言中所讲的亦不是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对旅游度假公司申请设立经过的陈述,系原告对第三人被冒用名义作为股东参入旅游度假公司这一事实的自认,也是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的认可。被告认为,从芝**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旅游度假公司是中**公司的陈*虚报资本而成立的,因此被告所作的撤销决定是成立的,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三人认为,刑事判决书和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不存在别人冒用第三人名义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我代表我公司”指的是由第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旅游发展公司,当时第三人以旅游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由陈*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的双方是旅游发展公司和中**公司,第三人根本不知道自己个人被登记为旅游度假公司的股东,并且这份笔录是2008年时做的,而直到2010年第三人被芝**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时,第三人才知道自己姓名被他人冒用为旅游度假公司的股东,所以这份笔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恰恰证明了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姓名被他人冒用为旅游度假公司的股东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作出《撤销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申请旅游度假公司注册登记的行政被许可人是旅游度假公司的股东中经置业公司和第三人,但是被告在做出《处理决定》直到本案庭审,却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被许可人在办理旅游度假公司注册登记时采取了欺骗等手段。至于第三人在答辩中辩称其本意是由旅游发展公司出资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做为旅游度假公司的股东,这不能作为被告撤销公司登记的理由。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其作出《撤销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涉及公司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及芝**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询问笔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提交的1-5号证据,该五份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原告系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三份反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并对其中2号刑事判决书和3号询问笔录两份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原告认可该两份证据的采集途径不当,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后经本院依法调取芝**法院的卷宗档案已获取,该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其行政程序和事实依据方面的1-8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4号证据第三人的投诉书、5号证据衡信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6号证据李**的证明这三份证据内容虚假。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投诉书系第三人亲自到被告处递交的,说明其对投诉书内容是认可并知晓的,即便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签名和印章同时具备,也只能说明被告工作中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就此确认其违法,且当事人在投诉书中的表述,系其提交投诉申请时的自述,工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还要依照程序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投诉书并非工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结论的唯一证据,因此对原告的此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对衡信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一定的技术标准和鉴定条件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结果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亦应予以确认。对李**的证言,该证言系被告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依法取得的,来源合法,该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其他事实依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三人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书,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执法主体、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以上法律法规对撤销行政许可登记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邹**原系烟台**区管委会副主任并兼任旅游发展公司负责人。陈*原系中**公司的经理。2005年3月29日,以旅游发展公司为甲方、以中**公司为乙方,双方就成立“烟台养**有限公司”事宜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以原公司所属单位资产(以产权证为准)封神宫、西游记宫、摩天轮、射击场作为投资股份,其资产依国家法定的评估机构所评估的净资产为依据,占公司股份的30%。二、乙方以现金、工程、实物作为投资股份(以审核实数为准),总投资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项目的实施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占公司股份的70%……四、公司成立后,在甲方原有场地的基础上,新建‘全国青少年军事教育基地’暨‘国际**交流中心’,此项目的实施及所需资金皆由乙方负责。积极开展与旅游度假相关的业务。五、本合同签定后一周内、乙方打入10万元人民币到公司指定帐户,作为前期运作费用……”该合同由第三人邹**作为甲方代表、陈*作为乙方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旅游发展公司前期运作费用人民币10万元。同年5月12日,陈*与旅游发展公司经理李**一起到被告烟台市**牟平分局处注册成立了“烟台养**有限公司”即旅游度假公司,在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陈*,股东为中**公司、邹**,邹**为监事会成员,李**任公司经理,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中**公司出资350万,邹**出资150万,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并且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上均有“陈*”、“邹**”、“李**”等人的签名确认。经查,旅游度假公司注册成立后,作为股东之一的邹**并未向该公司出资,旅游度假公司注册时验资手续及资金来源由原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手经办,用于验资的450万元资金由烟台**公司汇入旅游度假公司账户,11天后又从该账户转入烟**发区鑫盛投资服务公司。新成立的旅游度假公司登记的股东名称、出资数额与2005年3月29日中**公司与旅游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均不相符,并且旅游发展公司与中**公司均未按此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出资。旅游度假公司的营业执照由李**于2005年5月13日签收,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运营。2005年11月,旅游发展公司向中**公司发出通知,停止与中**公司的合作合同。因未按期申报年检,中**公司和旅游度假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8日和11月2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5年9月9日,陈*以旅游度假公司名义与本案原告迁新公司签订摩天轮转让协议,将旅游发展公司所有的摩天轮及其所属设备以旅游度假公司的名义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前,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出示并提供了中**公司与旅游发展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共同出资成立旅游度假公司的合同书。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依约交付给陈*预付款人民币10万,陈*向原告开具了加盖有旅游度假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2005年9月16日,旅游发展公司发布公告,公开拍卖其所有的摩天轮及附属设施,并与案外人签订了摩天轮买卖协议。原告发现他人在准备拆除摩天轮,遂与陈*进行交涉,陈*以旅游度假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于当月30日正式拆除摩天轮,至期不能拆除,旅游度假公司归还并补偿原告人民币16万元。该承诺书并未加盖旅游度假公司的印章,陈*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当原告再次派人前去拆除时,发现已有他人在拆除摩天轮,再找陈*交涉时,陈*既未按承诺书内补偿原告16万元人民币也按合同约定将摩天轮交付原告。为此,原告于2005年10月9日起诉至芝**法院,要求旅游度假公司退还预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同年10月28日,芝**法院判决旅游度假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旅游度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6年11月22日,芝**法院裁定本次案件程序终结执行。2010年4月27日,芝**法院裁定追加旅游度假公司的股东中**公司和本案第三人邹**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第三人提出异议,芝**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旅游度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邹**”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邹**”的签名系第三人所写。

2010年12月20日,第三人到被告处投诉称,旅游度假公司的成立系他人冒用其名义申办的,其从未以个人名义与任何个人和法人出资设立旅游度假公司,要求撤销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被告受理投诉后,依法对原旅游度假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中发现第三人未到被告处申办过该公司登记。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委托衡信鉴定中心对旅游度假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中的《关于推举(或聘任)经理的决定》、《关于选举监事会成员的决定》、《关于选举董事长(执行董事)的决议》、《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及《公司章程》等有“邹**”签名的五份材料进行笔迹鉴定,衡信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五项有“邹**”签名的登记材料均非第三人本人书写,其中前三份的材料中的“邹**”的签名系李**书写,《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及《公司章程》既非第三人书写,亦非李**书写。李**亦出具证明承认前三份材料为其所签,第三人没有参与过旅游度假公司的设立登记。被告经调查认为,旅游度假公司登记申请人系通过冒用他人名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工商登记,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2011年5月13日,被告依法作出《撤销许可告知书》,告知旅游度假公司和中**公司拟撤销旅游度假公司的公司登记、事实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依法通过《今晨6点》予以公告送达。两公司未在规定时间行使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2011年6月3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公告送达当事人。原告对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11年11月11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1)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2008年6月26日,陈*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0年6月30日被芝**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职务侵占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主要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事实依据及适用法律、行政目的等方面进行了审查。

关于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迁新公司虽然不是该工商行政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被告烟台**牟平分局所作工商行政处理决定,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原告于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关于对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的审查。《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平分局是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公司主体资格设立登记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职权。

在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范围的基础上,本院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作出工商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被告作出工商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目的是否正当。

1、关于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依据的审查。本院重点是审查第三人邹**对变更旅游度假公司注册登记材料的过程是否知情,其被登记为旅游度假公司的股东是否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也是判定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重要事实依据。首先,必须理清旅游度假公司设立登记的过程。2005年3月29日,旅游发展公司、中**公司双方就成立“烟台养**有限公司”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表明合作成立旅游度假公司的双方是甲方旅游发展公司和乙方中**公司,而非第三人个人与中**公司合作成立旅游度假公司。甲方的出资也是以公司所属单位资产(以产权证为准)封神宫、西游记宫、摩天轮、射击场作为投资股份。合同中,第三人是以甲方代表的身份签字的,加盖的也是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乙方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前期运作费用10万元也是支付给了甲方旅游发展公司。已经生效的芝**法院(2010)烟芝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虽然养马岛度假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名称、出资形式、出资数额与2005年3月29日中**司与养**展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约定不符,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邹**、李**的证言、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5年3月29日中**司与养**展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2005年11月8日养**展公司向中**司的出具的信函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养马岛度假公司就是为了履行2005年3月29日中**司与养**展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而注册成立的。……”(详见该判决书第23-24页)因此,可以认定旅游度假公司的发起成立,第三人不是以个人身份参与的。至于注册登记材料中改变《合作协议》内容及第三人被登记为股东的问题,是本案中应重点审查的焦点。2005年5月12日,陈*与旅游发展公司经理李**一起到被告烟台市**牟平分局处注册成立了“养马**假公司”,在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陈*,股东为中**公司、邹**,邹**为监事会成员,李**任公司经理,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中**公司出资350万,邹**出资150万,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并且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上均有“陈*”、“邹**”、“李**”等人的签名。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邹**”的签名,经被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不是第三人本人书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由此可以看出,注册登记时,具体经办人陈*和李**改变了成立旅游度假公司基础材料《合作协议》中的相关内容。被告在调查原注册登记经办人李**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注册登记时第三人不在场,第三人的部分签名是其代签,是陈*一手办理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具体如何办理的其不知情,其也未向第三人汇报。因合作项目已搁浅,第三人也未再过问。在第三人未被追加为民事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之前的2008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侦查陈*涉嫌诈骗一案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第三人的陈述均表明,其对设立旅游度假公司的认知是建立在履行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基础之上的,对李**代其在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中签名的认知也是在《合作协议》框架内设立旅游度假公司的意思范围内。没有证据证明改变注册登记材料内容第三人是知情的,更没有证据证明以个人身份成为旅游度假公司的股东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实际上,旅游度假公司注册成立后,作为“股东”的第三人并未向该公司出资,也未参与经营,旅游度假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亦非第三人出资,第三人不存在抽逃资金之说。从2005年11月旅游发展公司向中**公司发出通知,停止与中**公司合作合同的行为看,此时第三人对旅游度假公司的合作方的认知仍然是旅游发展公司与中**公司,而非其个人。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时的笔录中,原告也表示:“当时公司设立登记时之所以将邹**设为股东,是因为旅游发展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能作为股东,所以在进行设立登记时邹**才以个人作为股东,并且李**办理公司登记的所有事宜都是要经过邹**审查的。”由此可以看出,注册登记时,没有按合作协议的要求进行登记是因为发起成立旅游度假公司的旅游发展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从整个办理注册登记的过程看,第三人自始并未参与,经办人也未向其汇报,因旅游度假公司从成立起就未实际运营,第三人也未再过问。故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改变注册登记材料内容和自己成为设立公司的股东是知情和自愿的。原告称旅游度假公司的注册登记就是在第三人的亲自安排下办理的,整个登记过程第三人一清二楚,不存在冒用其名义的事实,但该意见只是原告单方主张,由于原告未参与旅游度假公司的设立登记,对其主张需要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被告在接到投诉后,依据所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依据充分。

关于被告适用法律的审查。《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经调查发现,旅游度假公司在办理公司的设立注册登记时,存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情形。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作出撤销旅游度假公司设立登记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2、关于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行政程序的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司登记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接到第三人邹**的投诉材料后,根据投诉人要求撤销该公司登记的申请,立即展开调查,查阅了原始登记档案,在确认第三人并没有亲自到工商局申办过该公司登记的情况后,依法对原登记档案材料中“邹**”的签名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公司设立登记的档案材料中的“邹**”的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后,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于旅游度假公司和中**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撤销许可告知书》无法直接送达,被告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依法进行送达。在未收到任何异议的前提下,被告于2011年6月3日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再次通过《烟台日报》的《今晨6点》予以公告送达。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芝**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关系问题。原告与旅游度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芝**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生效判决,判决被告旅游度假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旅游度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芝**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0年4月27日,芝**法院以(2006)芝执恢字1840号执行裁定追加本案第三人邹**为被执行人,裁定旅游度假公司股东中经公司、邹**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第三人向芝**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芝**法院经听证认为,被执行人旅游度假公司系中经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2005年4月14日,烟台**公司分两笔向旅游度假公司账户内注入资金350万元、150万元,同年4月25日,上述款项又从该账户转入烟**发区鑫盛投资服务公司,两出资人显然构成抽逃注册资本。2011年4月27日,芝**法院以此驳回了第三人的异议。上述两份生效裁判文书本案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芝**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是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和驳回异议裁定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2011年4月27日作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11年6月3日,从时间上看,人民法院生效裁决认定本案第三人为旅游度假公司股东的时间在前,而被告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时间在后。但被告在作出工商行政处理决定时,对于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存在并不知情,且被告也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法定期间内未收到任何异议。以事实为依据处理案件是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共同遵循的一项原则。芝**法院追加本案第三人邹**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工商登记材料中有第三人的签名,并经鉴定为第三人所写,故认定第三人为旅游度假公司的股东,并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被告受理投诉后,在完备履行程序后,依据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确系被他人冒名被注册为公司股东,并且第三人在旅游度假公司成立时并无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依法作出撤销旅游度假公司设立登记的处理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目的正当性的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旅游度假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了虚假信息,被告在作出旅游度假公司设立登记的过程中是存在失察之责的。被告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既是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也是对公民权利保护,符合有错必纠的办事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串通债务人邹**,以行政处理决定撤销旅游度假公司的登记,帮助邹**逃避债务之嫌”,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所做的《处理决定》违法并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烟台市**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烟台市**牟平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烟台养**展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烟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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