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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烟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山东**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民法院以案件需指定管辖为由,报请烟台**民法院决定。烟台**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烟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及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第三人山东**限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于**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4-5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4日—7月13日的发病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原告于**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原告在维修工作中接触被老鼠咬过的电缆线,被医院确诊为“肾综合征出血热”为由申请认定工伤。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3、第三人的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以上2、3号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具有合法的劳动和用工主体资格。

4、烟台**民医院、烟**医院、烟台**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病情为“肾综合征出血热”。

5、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5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6、《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及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应聘到第三人处从事电工岗位工作。2013年6月1日,原告受第三人安排维修电路时不慎接触到被老鼠咬过的电线及排泄物,导致原告持续发热三天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肾综合征出血热”。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做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4-5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并非是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原告系在工作时间、从事单位安排的维修电路工作时,不慎接触被老鼠咬过的电线和排泄物后导致的发热反应并住院治疗的,医院的诊断及复议机关也认可原告所得疾病是与工作中接触被老鼠咬过的电线有关,原告所得疾病并非是原告自身体质原因而患,是由于工作期间维修电路时接触被老鼠咬过的电线和排泄物引发疾病,属于因工作原因致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患的是疾病,不是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04-5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针对其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公司登记档案中的“股东名录”。证明第三人用工主体合法。

2、原告与第三人签定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伤害事故发生在履行合同期间。

3、NO.0**传染病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所患“肾综合征出血热”传播源是老鼠,与工作有直接关系。

4、被告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5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是错误的,依据的法律也是错误的。

5、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复决字(2013)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该复议决定书第五页中,复议机关认定原告在工作中接触了老鼠撕咬物和排泄物的事实,不排除原告所患“肾综合征出血热”传染病与工作中维修被老鼠撕咬过的电缆线有关。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与工作有关,其因不服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复议,经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

本院查明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4-5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关于工伤认定的基本情况。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因持续发热三天先后在牟**医院、烟**医院、烟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肾综合征出血热”等。二、原告的发病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医院对原告作出的肾综合征出血热等诊断属于疾病,并非是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限公司述称: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正确充分,原告所得的是疾病,不是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性的1-4号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04-5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系社会保险部门依《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的认定结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第04-5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文书制作的要求,并加盖有被告工伤认定处理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的特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执法主体、行政职权及法律适用部分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法规规章对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原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在第三人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日,原告在单位工作中维修电路时不慎接触被老鼠撕咬过的电线和老鼠排泄物。2013年6月4日下午,原告因持续发热4天被送入烟台**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6日被转院入烟**医院治疗。经烟**医院诊断为出血热伴有肾综合征,并于2013年6月7日转入烟台**医院治疗。经烟台**医院治疗病情好转,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肾综合征出血热心功能衰竭、多器官功能损害、原发性腹膜炎、肺部感染霉菌感染、胸腔积液、继发性贫血;2、急性乙肝病毒性肝炎黄疸性;3、脂肪肝。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第三人全额报销。2014年1月14日,烟台**医院为原告出具了第NO0009893号诊断书,载明:因肾综合征出血热在我院住院,传播途径有呼吸道传播、消化道传播、接触传播、垂直传播、虫媒传播,传播源主要多为老鼠。

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因持续发热住院治疗,医院对其的“肾综合征出血热”等诊断属于疾病,并非是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工伤。2013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4-5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3年12月17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3)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4-5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主要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认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于**认为自己所受之伤害属于工伤,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于**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对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以医院对原告确诊为“肾综合征出血热”属于疾病,非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无论在行政程序或是在司法程序中,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处理案件时,均应当遵循上述立法目的。本案应结合原告发病原因及原告自身疾病史综合考虑、客观认定原告是否属于工伤。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在车间从事电路维修时接触过被老鼠撕咬过的电线和老鼠排泄物之后,即连续发热四天并入院治疗,被确诊患“肾综合征出血热”,该病主要传染源系老鼠。上述事实,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确未有职工被诊断患有疾病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但是“肾综合征出血热”系急性传染病,发病原因主要传染源是老鼠,原告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接触该疾病传染源的,其患“肾综合征出血热”急性传染病与其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工作以外接触老鼠及排泄物,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得“肾综合征出血热”急性传染病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复议机关亦认定“申请人工作中接触老鼠撕咬物和排泄物的事实”,“不排除申请人所得肾综合征出血热急性传染病与工作中维修被老鼠咬过的电缆线有关”。综合以上因素,原告所受的伤害事故虽不是工伤认定中传统意义上的“事故伤害”的概念,但是原告所得“肾综合征出血热”属于急性传染病,究其发生的原因、病情特征等,皆与工作环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系由于履行工作职责接触老鼠撕咬物和排泄物而受到“肾综合征出血热”急性传染病伤害的。因此,被告以原告患有“肾综合症出血热”属于疾病,并非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5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烟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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