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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与蓬莱市人民政府、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诉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他项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3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蓬莱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30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孙**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蓬莱市住房与规划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庞**、王**,第三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陆**、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6月第三人孙**将其父孙**名下产权证号为蓬房私证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给山东省蓬莱市登州农村信用合作社水城分社(下称水城分社),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原蓬**地产管理处)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6月14日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为水城分社颁发了蓬房登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房地产抵押契约。

2、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

3、孙**蓬房私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4、孙宝珠蓬集用××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5、水城村出具的房产继承证明。

6、水城村出具的孙**病故及家庭人口关系证明。

7、原告出具的孙**房产由孙**继承的证明。

8、孙**贷款抵押房产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

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上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发证的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诉称,2013年3月22日,二原告获知第三人孙**未经二原告同意,私下通过被告在没有对原告父亲孙**名下的房产证办理过户和注销的前提下办理了蓬房登他字第××号他项权房产证。第三人孙**用登记在原告父亲孙**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的房屋属于原告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对房产证办理过户和注销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他项权证,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蓬房登他字第××号他项权证。

针对其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蓬莱市规划区房屋所有权登记表。

3、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

4、蓬莱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表。

5、孙**的房产证。

6、分家分书。

7、农户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

8、借款合同。

9、抵押合同。

10、房地产抵押清单。

11、他项权证。

12、孙**对申请房产抵押情况说明。

1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03)蓬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辩称

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辩称,2000年9月,第三人孙**与水城分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孙**借信用社人民币20万元。二位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孙**蓬房私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孙**蓬集用××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水城村出具的房产继承证明、公安局出具的孙**病故及家庭人口关系的证明、原告出具的孙**房产由孙**继承的证明、孙**贷款用孙**房产抵押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被告经过审查,认为第三人双方贷款事实清楚,抵押合同真实,抵押房屋权属清楚无争议,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抵押贷款无异议,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发放了蓬房登他字第××号他项权证。

综上,被告为二位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他项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答辩同上。

第三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同意被告方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水城分社已被注销,债权债务由其承接的文件。

第三人孙宝珠未作陈述。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7、8、9、10、11、12、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992年5月25日分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办理他项权证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为第三人孙**所写。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第三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5、7、8号证据提出如下异议,5号证据水城村没有向原告进行核实,孙**用于抵押的房产是家庭的共有财产早已进行了分割。再是,水城村出具的该证明是用于办理房产继承登记,不是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7号证据系伪造的,第三人孙**也承认是其伪造的。8号证据原告孙**没有在该证明上签名,孙**、孙**虽在该证明上签名,但并不了解该证明的内容。第三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该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明孙**用于抵押的房屋系其家庭的共有财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8、9、10号证据,该4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其内容可证明孙**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5、11、1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03)蓬二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孙**与第三人蓬莱市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用自有资产抵押的事实,可直接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孙**用孙**××号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及被告进行审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孙**病故时间及家庭人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5、7、8号证据,系第三人孙**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给被告的申请材料,孙**已认可7、8号证据内容虚假,8号证据亦无原告孙**签字,5号证据系据7号所出,上述证据的内容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因需向水城分社贷款20万元,以其父孙**名下房产证号为蓬房私证字第××号的房屋作抵押。2000年6月14日,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发放了蓬房登他字第××号他项权证。2000年6月21日第三人孙**提交了抵押登记申请,申请载明所抵押的房屋系其合法继承并向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原蓬**地产管理处)提交了2000年6月21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孙**的房屋所有权证、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孙**书写的申请房产户主变更协议书、水**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信函,2000年6月21日蓬**地产管理处进行了审批,填写了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孙**在2003年代理孙**与水城分社处理借款纠纷时,就已经知道有他项权证,现在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孙**认为,2003年处理借款纠纷时未涉及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二原告是2013年3月才知道有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案本院主要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发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系本案他项权证登记房屋的共有人,与该登记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03)蓬二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未涉及到房屋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孙**已于2003年知悉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发放他项权证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本院认为,**设部1997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二被告是依法主管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职权。

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为二第三人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1997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抵押登记申请后,经过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的方能进行登记发证。而本案中被告颁发他项权证的时间是2000年6月14日,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契约和申请审批书的时间均为2000年6月21日,发证时间在前,申请审批时间在后,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登记程序违法。1997年《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1997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孙**和水城分社抵押登记申请时,缺少水城分社的申请材料,二第三人提交的证件和相关资料中,当时涉案房产登记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家庭人口8人,被告提交的孙**贷款抵押房产利害关系人证明(申请书)没有原告孙**签名;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申请房产房主变更协议书中原告孙**的两份签名笔迹明显不一,且第三人孙**已承认其抵押行为未经共有人同意,申请房产房主变更协议书系其为办理抵押登记所伪造。综上,被告受理第三人孙**和水城分社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申请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申请登记资料,被告亦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且存在先发证后登记的行为,其为第三人孙**和水城分社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并发给蓬房登他字第××号他项权证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被告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颁发他项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00年6月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他项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述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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