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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蓬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蓬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回复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标注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内容为“2012年7月16日,熊**及家属等人到蓬**监局,告知熊**2011年11月11日在山东**公司黑岚沟矿区349井3中北巷捡料受伤。我们通过了解得知其受伤原因是熊**等人未取得任何手续及有关单位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进入黑岚沟矿区捡矿石造成本人受伤,不属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事故。”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回复认定事实错误,内容及时间有瑕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作出回复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始原告在蓬莱**有限公司下设的黑岚沟矿井上班。2011年11月11日原告在正常采矿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受伤,金**团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及亲属数十次向被告索要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不予提供。2013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回复复印件,但标注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到烟**监局反映情况,经烟**监局协调,被告将标注时间为11月27日的回复复印件收回,另出具了一份回复原件,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被告的回复,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未履行安全事故调查职责。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回复,对原告提出的安全事故调查作出答复,依法履行其调查职责。

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份回复、伤残鉴定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人**0七医院入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系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被告对个人非法采矿、盗矿行为发生事故进行调查的权利。被告的法定职责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单位职工,是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尚不能证明原告是哪个单位职工,是否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在采矿过程中受伤。2012年7月原告及家属到被告处,告知被告原告在山**公司黑岚沟矿区采矿时受伤的情况,要求被告进行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被告未出具。后原告之妻多次到被告上级机关反映情况,要求被告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被告在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协调下,给原告出具了标注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的回复复印件。原告及妻又到被告上级机关反映情况,要求被告出具原件。被告将给原告的11月27日回复复印件收回,给原告出具了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的回复原件。内容为“关于熊**家属诉求的回复2012年7月16日,熊**及家属等人到蓬**监局,告知熊**2011年11月11日在山东**公司黑岚沟矿区349井3中北巷捡料受伤。我们通过了解得知其受伤原因是熊**等人未取得任何手续及有关单位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进入黑岚沟矿区捡矿石造成本人受伤,不属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事故。”11月2日、11月27日两份回复的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8月原告之妻以原告系蓬莱**团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24日原告之妻申请变更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为蓬莱市**有限公司。现工伤申请尚未认定完毕。庭审中被告认为11月27日的回复系复印件,时间有笔误且已收回,应以11月2日的回复原件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被告出具的回复,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二、被告出具的回复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举报核查按照分级负责原则进行。(一)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由省安监局负责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举报的核查,设区的市安监部门负责对较大事故举报的核查,县(市、区)安监部门负责对一般事故举报的核查;(二)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举报,由各级安监部门依据监管权限进行核查。”第十九条规定“承办机构应当于举报办结当日以适当的方式将办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反馈时间、方式、内容应当如实记录到《安全生产举报处理单》。”依据、参照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蓬莱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安全生产事项、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举报,进行核查并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属于其职责范围。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受伤,应属安全生产事故,向被告进行举报并要求被告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被告受理后,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了书面回复系被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其行政职责的行为,被告针对原告举报所作的回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正确履行职责,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的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标注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的回复,因无原件支持,且已经被被告收回,重新出具了2013年11月2日回复,有原件支持。两份回复,内容基本一致,故被告认为以11月2日回复为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回复的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回复的证据、依据,依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回复,应当认定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告请求撤销,本院应予支持。

另外,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特别重大的事故由**务院或者**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不属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全事故调查职责、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对安全事故调查要求作出答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熊**家属诉求的回复”,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蓬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标注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的“关于熊**家属诉求的回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蓬**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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