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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公寓不服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蓬莱**公寓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4日烟台**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4日、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居书祥、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原告与第三人要求针对工伤赔偿进行协调,本案于2013年4月8日中止审理,因原告与第三人协调未果,2014年1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8日对第三人王*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2010年9月29日15时50分左右,在骑摩托车到单位上班途中被货车撞伤,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2、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4、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复印件。

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6、原告对于王*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复印件。

7、蓬莱及烟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8、王*调查笔录复印件。

9、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10、病历复印件。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2010年9月29日15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蓬莱市206线北王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完全是通过欺诈手段取得。被告未经任何实际性调查核实就武断的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事故伤害,必须确定其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不在原告单位上班,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供的伪造的工资表等证据进行认定,明显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职工李**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出具工资证明的情况。职工崔**、石建波的证明材料,证明王*28、29号休病假。

被告辩称

第三人王*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三人王*以2010年9月29日15时50分左右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为由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对王*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否认王*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8月20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提交了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判决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被告恢复了该工伤认定程序。根据调查核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一、王*在单位从事厨师工作,这一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上班时间为:早上8:30至13:30、晚上16:30至20:30。2010年9月29日15时50分许第三人王*在骑摩托车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家住蓬莱市南王街道郭家沟168号,原告单位地址在蓬莱市公寓路6号。发生车祸的地点是“206线北王村路口处”,在王*从家到单位上班的必经路线上。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王*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行进路线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等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原告提出“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派人到原告单位去调查核实,但原告单位职工不予配合,不给联系原告单位负责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并且在不配合被告调查的情况下,被告依法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第三人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经过蓬莱和烟台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根据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来确认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非原告所陈述的“仅凭第三人提供的伪造的工资表等证据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王*述称,发生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原告是为了拖延时间不给第三人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职工李**、崔**、石**的证明材料提出如下异议:李**系原告负责人的妻子管理该饭店,出具证明的时间是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崔**、石**都是原告单位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5、6、7、9、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王*请假的时间是9月27日不是9月29日,不是到单位去上班,另发生事故后王*没有打电话给厨师长,其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职工李**、崔**、石**的证明材料,合议庭评议认为,李**的证明材料是在工伤认定之后提供的,崔**、石**两人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提供的材料对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5、6、7、9、10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系原告处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29日15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胫骨骨折、肝破裂,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

2011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对王*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否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8月20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提交了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被告恢复了该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案本院主要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对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主管烟台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其是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核、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行政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三人是否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二、第三人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但原告没有在规定日期内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第三人王*2010年3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459号和山东**级人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有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第三人2010年9月29日15时50分左右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胫骨骨折、肝破裂,有第三人的诊治病历为证。综合被告调查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被告认定第三人王*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依据充分。

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蓬莱**公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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