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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大**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蓬莱**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向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5日烟台**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19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王**的申请,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8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1年10月1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井下工作时被石头砸伤腰部等处,经医生诊断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左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牙外伤性损伤。第三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7、单位证明及证据收据复印件。

8、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复印件。

9、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复印件。

10、王**对受伤情况说明复印件。

11、私营企业迁入登记情况复印件。

12、证人熊**、陈**、王*、耿**、熊**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腰部伤情与工作无关,并非工伤,被告人未予全面调查核实,在未依法查清王**腰部伤情真实原因的情况下做出的工伤认定,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815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8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烟台市人民政府做出的烟政复决字(201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经被告调查核实,王**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真实、完备,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而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期间,未就王**工伤事实方面提出异议,也未向我局提事实方面的任何证据材料。其所谓“王**腰部伤情与工作无关”的观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拒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局依据王**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做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号证据是第三人的单方说明,内容不真实;12号证据五份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王**在工作中被砸成重伤不是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7、12号证据作出如下说明:第三人确实是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五位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在劳动仲裁开庭时五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并且在原告提交的账本原始凭证中也证实了熊**、熊**、耿**是原告的职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系原告单位职工,在矿井下从事打钻作业。2011年10月1日15时左右第三人王**在矿井下工作时被石头砸伤。经医生诊断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左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牙外伤性损伤。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单位证明,否认王**是其职工。被告当日以王**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终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7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4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384号仲裁裁决书、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5月23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8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25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3)88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做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8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案主要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蓬莱大**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另,第三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经核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烟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10月21日向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对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

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其是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核、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证人证言及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384号仲裁裁决书所证明。本案根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10月1日15时左右第三人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否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8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8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蓬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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