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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不服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NO.119062771914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NO.119062771914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所有的牌号为鲁F×××××小型轿车于“2011年10月16日12时10分,在西郊路与滨海路路口实施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1年10月16日12时10分牟平区西郊路与滨海路路口电子监控抓拍录像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车辆在行驶至该路口时不按规定的指示灯要求停在停止线以外,而是继续向前行驶。

2、民警刘**和王*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3、机动车综合查询监控记录列表和NO.119062771914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行政主体合法、原告行为违法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NO.119062771914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具有充分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NO.119062771914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的车辆于2011年10月16日12时10分在西郊路与滨海路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该处罚不当,一是该路口当时新旧标识俱在,让驾驶员难以适从,二是处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当时该路口的停止信号亮时,车辆已过停止线,这两点从监控照片均可以看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退还原告所交罚款100元,并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所产生的车辆消耗费用。

针对其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所作的NO.119062771914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1年10月16日12时10分,原告所有的鲁F×××××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至西郊路与滨海路路口时,遇停止信号继续向前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完全合法、适当。从实施监控的电子警察当场抓拍的图片可以清晰地看出,该路口标志、标线、图标清晰可见,原告的车辆在该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仍继续向前行驶,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合法、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NO.119062771914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政程序方面的依据和事实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其无异议,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系被告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依法取得,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法律法规对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职权和道路通行等方面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薛**系鲁F×××××号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2011年10月16日12时10分,原告所有的鲁F×××××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至西郊路与滨海路路口时,由于遇停止信号时停止在停止线内,被设置在该路口实施监控的电子警察当场抓拍。2011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NO.119062771914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10时10分,在西郊路与滨海路路口实施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元的处罚。原告在该处罚书上签字。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院主要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关于对本案的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的审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依法主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

关于对本案的被告行政程序、事实依据的审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到红灯亮时,有停止线的应当停在停止线以外。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监控照片展现了当时西郊路和滨海路路口处情况。原告认为,该路口路线标志混杂不清晰,被告提交的三张监控照片并不能反映车辆路过该路口的行驶全貌,也就不能准确地反映当时车辆行驶的全部情况,因此被告的执法不规范、也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监控照片可以看出,虽然该路口处路面上存有模糊旧标线,但是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涉案的鲁F×××××号小型汽车所在车道的横向标志线即停止线清晰且相连续。同时,该组照片清晰的展现了在红灯亮时,该车辆越过停止线的过程。所以,涉案车辆在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的事实清楚,原告以该路口新旧标志线混杂不清晰为由,主张本案被告处罚不当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对违章车辆是否是其本人车辆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被告依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电子监控抓拍录像照片和机动车综合查询监控记录列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认定原告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事实依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对本案的被告适用法律的审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所作NO.119062771914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要求撤销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NO.119062771914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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