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烟台银**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物业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邹本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案件需指定管辖为由,报请烟台**民法院决定。烟台**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烟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第三人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4-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邹**于2011年7月9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变更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9月17日提出申请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本案的原告。

2、第三人的身份证明。

3、公司的执照及注册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用工和劳动主体资格。

4、第三人的病历。

5、借据。

6、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滨海派出所证明。

7、银**公司的考勤及工资表。

8、对王某某、马某某的调查笔录。

9、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

以上4-9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7月9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中止、恢复通知书。

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04-11号及单位异议。

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04-15号及单位异议。

13、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10-13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间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14、《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一、第三人的工伤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第三人受伤是在2011年7月9日,其在2012年6月11日以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产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6日经牟平**员会裁决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遂又以原告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时已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因此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应当不予受理。原告与银**产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把对银**产公司的相关信息直接移接到原告身上是错误的。二、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保安人员,其工作场所本应是在原告规定的区域内,而事发当天第三人系受银**产公司委托外出办理业务并且其受伤有直接的侵害人,受伤地点并非是在原告规定的区域内亦非执行原告职务,其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在认定工伤的行政程序中,于2013年7月3日中止了工伤认定,后又在9月20日恢复了工伤认定审理,这些程序均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均不知情。综上,被告作出的(2012)04-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针对其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几下证据:

1、烟人社工伤举字(2012)04-1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

2、牟劳人仲案(2012)第332号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银**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3、烟人社工伤举字(2012)04-15号限期举证通知书。

4、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烟政复决字(2013)17号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6、挂号信封。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收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工伤认定的基本情况。第三人于2012年6月11日以银**产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该单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公司职工。第三人遂向烟台市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牟**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银**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是中止该工伤认定。2012年9月6日牟**裁委作出裁决认为第三人系银**公司的员工,与银**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2年9月17日提出申请,请求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本案原告并认定工伤。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并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银**产公司系原告的股东,两公司职工存在交叉任职情况。第三人系原告的保安人员。2011年7月9日,第三人与工友王某某等在原告单位保卫科科长谭**的带领下外出协商业务过程中被车撞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二、对原告有关问题的答复。(一)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原告与银**公司系关联公司。第三人在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恢复工伤认定审理工作,并依法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认定决定。(二)第三人在外出协商业务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第三人邹本超述称:被告所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性的2号、4号、5号、7号、9号、11号、13号、14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号、3号、6号、8号、10号、12号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1号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申请人是第三人,但是最后签字却是徐**,并认为变更用人单位申请书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根据劳动仲裁的结果重新申请;2、3号证据证明银**产公司和原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3、对6号证据滨**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提交一份滨**出所出具的落款时间相同但内容不同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办理银**产公司的业务;4、8号证据中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不了第三人是在外出工作期间受的伤;5、10号证据中的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中止告知书和恢复通知书等程序均没有通知原告,而且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没有案号,被告中止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均没有法律依据;6、12号证据中的举证通知书列原告为被通知人系违法。

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辩驳,认为:1、徐**与本案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可以是本人或用人单位或本人的亲属的规定;2、起初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是列银**产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后经劳动仲裁确认用人单位应为本案原告后,第三人遂申请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本案原告;3、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并且从3号证据可知原告的股东之一是银**产公司,另一股东贺**既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银**产公司的财务部长,足以证明原告与银**产公司是关联公司;4、6号证据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5、8号证据中对王某某、马某某的调查笔录是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调查取得的;6、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20条规定,中止决定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并没有规定必须送达给被申请人,被告在本次工伤认定中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中止告知书和恢复通知书均已书面送达申请人;7、被告向被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限期举证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程序的1-14号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第三人认为,事发后滨海派出所为其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地证明了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法院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六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滨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因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与其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执法主体、行政职权及法律适用部分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法规规章对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4号、5号、7号、9号、11号、13号、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几点异议,本院认为:1、对1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系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等,所以第三人的妻子在工伤申请中“受伤害职工或者亲属意见”一栏签字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2、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原告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情况共16页,包含《股东会议决定》、《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等,从该证据中可以得知,银**产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贺**均系原告的股东。同时,综合银**产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提交的《职工花名册》记载的内容可以得知,原告与银**产公司存在着职工交叉任职的情形,其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贺**系银**产公司的财务部长且在职,原告单位的职工张曰高同时系银**产公司的秘书且在职。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银**产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因此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和8号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10号和12号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举证通知书未填写案号,系被告工作人员工作瑕疵,应予补正,但并不能就此确认其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公司与银**产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贺**与银**产公司系原告的股东,且两公司职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第三人邹**于2011年7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由原告考勤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9日第三人与其他工友在原告保卫科科长谭**的带领下,外出协商银**产公司的业务纠纷时,被机动车撞伤。当日第三人被送至烟台**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并转入山东**骨医院入院治疗。出院后,第三人于2012年6月11日以银**产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银**产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银**产公司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公司职工。2012年7月3日,第三人向烟台市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牟**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银**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中止该工伤认定。牟**裁委于2012年9月6日作出裁决,认为第三人系银**公司的员工,与银**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遂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请求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本案原告并认定工伤。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并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限期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异议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且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与银**产公司系关联公司,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629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2011年7月9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4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复议决定不服,以被告认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且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本案中,本院主要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公司认为第三人邹**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本案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方面的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时效;2、第三人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1、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第三人于2011年7月9日受伤,其在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效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中止工伤认定,并将中止通知书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恢复工伤认定审理工作,并依法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2、关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30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事发当日,第三人与其他工友在原告保卫科科长谭**的带领下,外出协商银**产公司的业务过程中被机动车撞伤。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银**产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第三人工友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和滨海派出所的证明佐证,并有第三人的诊治病历为证。综合被告调查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被告认定邹**为工伤,事实依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对本案适用法律方面的审查。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第三人邹本超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烟台银**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银**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烟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