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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牟平分局与金*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分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烟台市**牟平分局认定:当事人金*、孙某某、杨某系烟**发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金*,三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50万元、300万元、50万元,由于没有现金,遂由孙某某联系找烟台同**限公司垫资并代为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公司成立后用于验资的1000万元资本已被全部取出,三人实际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至今未补足出资,公司至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金*作为烟台恒**有限公司股东,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利用公司验资制度漏洞,找代理机构垫资办理验资及公司登记手续,实际上并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资本确定和资本充实三原则,严重影响了公司经营,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虚假出资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对三名当事人分别作出以下处罚:1、对金*处以罚款人民币325000元;对孙某某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对杨**罚款人民币2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分局作出的烟牟工商企处字(2013)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金*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烟台市**牟平分局作出的烟牟工商企处字(2013)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金*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

二、被执行人金*必须于2014年3月15日前将罚款325000元、执行费用4775元,共计329775元交至本院。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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