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和龙口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不服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民法院作出(2014)烟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龙政发(2008)41号文)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提供。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龙口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龙政发(2008)41号文**回证,备注处载明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给予当面答复,本人拒绝接收;

3、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4、2014年6月9日龙口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邢**与其子邢**、邢**(涵)均在同一个户口本(未分户),2002年我村拆迁时,邢**第一栋房屋被拆,房屋补偿款已领走,2003年扩展绿化带时,邢**第二栋房屋未拆,补偿款及手续均未办理。房屋至今仍坐落于绿化带内。2013年我村旧村改造,邢**第三栋房屋至今未办手续,亦未拆除,合同等手续均未办理。2006年市府征收储备地,邢**被征收土地面积1.2亩,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1970元未领。2007年我村发放失地补偿款10000元/人,邢**40000元至今未领。2013年市府征用我村全部土地,邢**土地面积1.1亩,地面附着物补偿及有关手续均未办理”;

5、《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6、龙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7、《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认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邮寄公开龙政发(2008)41号文的申请,被告拒绝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纸面、邮寄)提供,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2014年6月1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没有文号,违反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参考文本的通知》(鲁政办字(2007)185号)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告知书中以我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我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没有道理,因龙政发(2008)41号文是龙口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0日发布的龙政土告字(2011)第7号征收土地公告“五、社保情况:执行龙政发(2008)41号文”的组成部分,且此公告载明“征收东江镇邢家泊村集体农用地2.0408公顷”。原告作为邢家泊村的村民,有权向被告申请公开龙政发(2008)41号文,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1年3月10日被告发布的龙政土告字(2011)第7号《征收土地公告》,其中第二条载明“征收……东江镇邢家泊村集体农用地2.0408公顷”,第五条载明“社保情况:执行龙政发(2008)41号文”。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公开龙政发(2008)41号文。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申请公开龙**(2008)41号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方便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3日派工作人员到原告住所,当面向其答复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拒绝查看及接收。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违法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定被告的政府信息答复形式不符合规定,责令被告在十五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经查,龙**(2008)41号文为《龙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于2008年施行。2011年1月1日《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原告与父母、弟弟系同一家庭户口,2002年因修建港城大道征收其家庭房屋一处,2013年邢家泊村实施旧村改造,原告家庭房屋和承包土地均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认为,龙**(2008)41号文不在2002年征收原告家庭房屋的时间范围,2013年邢家泊村旧村改造时,龙**(2008)41号文已不适用。故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龙**(2008)41号文与其生产、生活和科研需要无关,不予提供。被告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照其要求的方式公开,其没有签字;对4号证据原告认为无村委主任签名,不认可;对5号证据原告认为与龙政土告字(2011)第7号征收土地公告及龙**(2008)41号文没有关系;对7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公开是违法的,因为根据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该信息是应该主动公开的,且其本人与征地行为也有利害关系。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虽未签字,但原告认可被告曾到其住处公开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盖有邢家**员会的印章,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龙口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龙政发(2008)41号文,用途为本人房屋拆迁、土地被征用,信息公开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方式为“邮寄”。2014年3月3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住处公开信息,原告以未按照其要求的方式公开为由未签收。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7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明确要求以“纸面”和“邮寄”的形式获取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被申请人虽安排专人持相关文件到申请人住处拟让申请人当面查阅并送达,但在申请人拒绝签收后,被申请人再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决定责令被告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2014年6月1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提供。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认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予以公开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龙**(2008)41号文是否与原告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问题,原告提交了龙政土告字(2011)第7号征收土地公告,证明邢家泊村集体农用地2.0408公顷被征收,社保情况依据龙**(2008)41号文,故认为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交邢**委会的证明,证明2002年原告房屋被征收后,再未被征收过任何土地和房屋,龙**(2008)41号文与其无关。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邢家泊村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但不能确定原告的承包地、房屋是否在该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无法确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是否有关;

关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在收到烟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作出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本案中,原告认为要求公开的信息与自己有关,已经提交了基本的证据,并作出了说明。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应提交拒绝的根据及举出证据证明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被告提交的邢**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土地、房屋未在征收范围内、龙**(2008)41号文与原告无关;其辩称龙**(2008)41号文于2011年1月1日《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出台之后已经作废,龙政土告字(2011)第7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征地未依据该文,但该理由被告在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时既未提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被告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拒绝向原告公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在调查核实后,重新向原告作出答复。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二、限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