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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有限公司与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潍坊**有限公司(下称海化公司)诉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潍坊市人社局))、李**、聂**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海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政委,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许**,被上诉人李**、聂**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李**、聂**于1987年12月到寿光市**厂百货大楼工作。2002年3月,寿光市**厂百货大楼改制成为原告,李**、聂**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08年4月起欠缴李**、聂**的社会保险费。李**、聂**自2011年2月离职。2012年8月13日,潍**亭区人民法院以(2012)寒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和李**、聂**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潍坊**民法院,潍坊**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欠缴李**、聂**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4153.40元。2013年9月25日,李**、聂**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原告补缴其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13年10月8日,被告立案受理了李**、聂**的投诉。后被告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以及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的后果告知了原告。2014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原欠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先筹款补上,保证职工有病能医,到年末力争将所拖欠的所有保险金足额交清。经调查核实,潍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8日以原告海化公司欠缴李**、聂**两名职工养老保险本息、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共计54153.40元,原告海化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潍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海化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全额补缴李**、聂**职工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本息共计39025元,补缴医疗保险费12967.20元,补缴失业保险费2161.20元,共计54153.40元。李**、聂**二人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由原告海化公司代收代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受理李**、聂**投诉并立案查处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的时效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在与李**、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及造成的不法后果一直处于不间断的持续或继续状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终了之日”应理解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即潍坊**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终审判决解除原告和李**、聂**的劳动关系之日。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李**、聂**的投诉,并决定立案查处原告欠缴李**、聂**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欠缴李**、聂**的社会保险费发生在两年之前,被告不应当受理李**、聂**投诉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潍滨劳仲案裁字(2011)第27号裁决书、(2012)寒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民终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书(附明细)、原告出具的情况汇报、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原告欠缴李**、聂**两名职工养老保险本息、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共计54153.40元的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欠缴李**、聂**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4153.40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聂**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后,被告及时立案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以及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的后果告知了原告。被告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欠缴李**、聂**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4153.40元的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潍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潍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海**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本案李**、聂**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上诉人与李**、聂**的劳动关系应在2011年2月终止。所以,上诉人欠缴李**、聂**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从2008年4月持续至2011年2月,该欠缴行为终了之日为2011年2月,而李**、聂**直至2013年9月25日向潍坊市人社局投诉,潍坊市人社局受理投诉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确定2012年11月19日即潍坊**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上诉人欠缴李**、聂**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终了之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的询问笔录中监察员“王荣军”的签字,与投诉登记表中“王荣军”的签字笔迹不一致,潍坊市人社局没有就该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说明,应当认定调查询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将“王荣军”签字笔迹不一致的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潍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向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当予以纠正而未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潍坊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期限”,是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海化公司没有给李**、聂**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海化公司的缴纳义务应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结束,相应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应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终了。潍坊**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的“两年期限”应当从潍坊**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起算。潍坊市人社局受理本案投诉没有超过“两年期限”的规定。2、从潍坊市人社局提交的立案查处材料来看,“王荣军”的签字不止一处,均属同一人所签,上诉人主张不是同一人所签,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由于对行政区划调整和法院的管辖区域不甚了解,潍坊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向寒**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存在瑕疵。但是,上诉人向寒**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寒**民法院将案件依法移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社局的告知瑕疵未影响上诉人的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潍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了18份证据和依据,上诉人提交2份法律文件依据,被上诉人李**、聂**提交2份法律文件依据。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1年11月4日,李**、聂**就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2月8日,潍坊滨海**仲裁委员会作出潍滨劳仲案裁字(2011)第27号裁决书。海化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了民事诉讼。2013年12月5日,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海化公司欠缴李**、聂**二人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本息共计39025元;欠缴医疗保险费12967.20元;欠缴失业保险费2161.20元,共计54153.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以上法律授权,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具备监察辖区内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因此,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依据投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

上诉人认为其与李**、聂**的劳动关系应在2011年2月终止,其欠缴行为的终了之日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因此李**、聂**于2013年9月25日投诉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期限”,潍坊市人社局不应受理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身及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属于处于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的终了之日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与李**、聂**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应为2011年2月还是本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即2012年11月19日的问题,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潍民终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于2010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工作至2011年2月8日;聂**与海**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31日期满,聂**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后其继续工作至2011年2月11日,海**司不予认可,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聂**与海**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31日终止,其后聂**并未继续工作。原审判决李**、聂**均已不再继续为海**司提供劳动,李**、聂**与海**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2011年2月,上诉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聂**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为2010年10月31日,以海**司不认可聂**继续工作至2011年2月为由确认聂**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继续工作,但是,结合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自认和上诉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与聂**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亦应确定为2011年2月。本案李**、聂**与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之后,针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等问题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诉讼,其二人自2011年11月4日申请仲裁至2012年11月19日民事终审判决的时间不应计算在“两年期限”内。扣除仲裁、诉讼的时间,李**、聂**自2011年2月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至2013年9月25日投诉没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期限”,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受理该案投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与投诉登记表中“王**”的签字笔迹不一致,不能证明王**是否参与了调查,应当认定潍坊市人社局调查程序违法。经审查,上诉人虽然主张“王**”的签字笔迹存在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非王**本人所签,亦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该询问笔录符合法定形式,而且上诉人对询问笔录的内容、被询问人李**及另一监察员张*的签字均无异议,一审判决确认该询问笔录的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潍坊市人社局调查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李**、聂**在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给李**、聂**分别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针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按规定全额补缴李**、聂**职工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本息共计39025元,补缴医疗保险费12967.20元,补缴失业保险费2161.20元,共计54153.40元。李**、聂**二人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由海化公司代收代缴。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理决定中“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潍坊市寒**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予纠正。经审查,潍坊市人社局告知上诉人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寒**民法院起诉,确属告知错误,但是,上诉人向寒**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寒**民法院将案件依法移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社局的告知错误未影响上诉人的诉权,但潍坊市人社局构成程序瑕疵,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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