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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青州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就孙**诉青**政局、王**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4)青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青**政局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10日,原告孙**与第三人王**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结婚证、双方身份证、户口薄、手写的《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并当场填写制式《离婚协议书》,对子女及财产作出处理,由双方签字、按手印,婚姻登记员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发放了《离婚登记告知单》,告知当事人离婚的权利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在告知单上签名。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署《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等内容,由原告、第三人及监誓人分别在声明书上签字。被告审查完毕后,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出“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的审查意见,由原告、第三人及登记员分别签名,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并当场向双方当事人颁发了离婚证。

同时查明,青**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青法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告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许**为孙**的监护人。判决书载明,许**称孙**于2007年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干损失、脑挫裂伤等,要求宣告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鉴定,孙**智商为80分,不能完全做出正确意思表示,故评定孙**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人王**在与原告孙**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3年2月6日与朱**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法律授权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其审查职责的理由是,《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据此,孙**在2007年7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虽然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宣告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受伤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期间,亦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孙**于2010年6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的离婚登记行为应予撤销。被告则认为,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未提交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思路清晰,精神状态正常,没有明显的异常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交行为能力的证明,因此被告已尽到法定的审查职责。经审查,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二条规定:“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四)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退还当事人;(五)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离婚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告青州市民政局已履行了相应的审查职责,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及违法之处。虽然《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均规定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确定相关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除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外,仅限于通过观察、询问等直观方法,从表象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婚姻登记机关本身没有作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资质和能力,也没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委托相关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鉴定。被告在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无论从原告表象及被告掌握的书面材料上均无法认定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孙**被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在2013年3月12日,其于2010年6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尚未被宣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亦无获取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证明的可能。第二,关于被告离婚登记行为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离婚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后直接后果是离婚当事人任何一方即可另行组建家庭。第三人王**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3年2月6日与朱**办理了结婚登记。如果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被撤销,第三人王**与原告孙**的婚姻关系自动恢复,就会出现第三人王**同时存在两个合法婚姻关系的尴尬局面,这与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相悖,从法律上也难以予以救济。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鲁*离字第000411号离婚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2013年3月12日法院宣告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许**为其监护人,在无证据表明监护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以宣告判决送达之日作为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算时间点,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7年7月12日因车祸造成脑损伤,虽然上诉人于2013年经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上诉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在其交通事故致脑损伤之时已经客观存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青**政局办理涉案离婚登记时上诉人事实上已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离婚登记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的精神状况经过审查能够作出判断,而被上诉人青**政局未尽到认真审查职责,导致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一审判决认为《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确定相关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于理于法无据。一审的错误判决,不仅会导致上诉人的人身权得不到保护,同时势必造成财产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青**政局颁发的(2010)鲁*离字第000141号离婚证无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青**政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州市民政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同青**政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青州市民政局在一审中提交了7份证据和依据,上诉人提交2份证据,被上诉人王**提交1份证据。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根据二审期间第一次庭审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要求上诉人对有关证据作相应补充。上诉人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1、2011年5月24日《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法民特字第7号立案审批表;2、2012年5月3日《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特字第3号立案审批表;3、东**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青**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青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3号证据意在证明上诉人自交通事故致脑损伤时就已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1-3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该3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先后于2007年7月12日被送往东**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7月28日转至青**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5月1日转至青州市中医院治疗。东**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挫裂伤;青**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头皮挫伤;青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为:中医:中风后遗症;西医:脑出血后遗症。2012年12月12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为: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之母许**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和2012年5月3日两次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上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青州市人民法院均予以立案受理。对于第一次宣告申请,因许**提交的治疗病历材料不齐,青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许**撤回申请;对于第二次宣告申请,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许**为孙**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政局作为辖区内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办理婚姻登记。本案上诉人孙**和被上诉人王**到被上诉人青**政局处办理离婚登记时,被上诉人青**政局虽然已经对上诉人孙**和被上诉人王**所提供的材料和离婚意愿进行了合理审慎审查,但由于被上诉人王**刻意隐瞒了孙**的病情,导致被上诉人青**政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三次住院病历、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分析意见、青州市人民法院的宣告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对孙**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所致精神障碍无异议的事实,孙**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以及**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被上诉人青**政局颁发给孙**、王**离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成违法。鉴于本案王**在与孙**办理离婚登记后,已经与朱**办理结婚登记,王**与孙**的婚姻关系已不具有可恢复性,故被上诉人青**政局颁发给孙**、王**离婚证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对该行为应当确认违法。被上诉人青**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其错误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因王**隐瞒真实情况所致,应由王**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青州市民政局作出的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青州市民政局作出的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州市民政局颁发(2010)鲁*离字第000411号离婚证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州市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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