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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就诸城市中旺**公司(下称中**公司)诉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诸城市人社局)、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诸城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高**系原告职工,2012年12月22日0时30分左右,高**受公司安排外出送货途中,在泉南高速G72-990K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结果为:舌尖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骨上段骨折。2012年12月23日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795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诸人工伤受字(2013)第N08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诸人工伤举字(2013)第08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原告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自身所作的调查,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3)N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的受伤为因工受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3)N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三人高**是原告中旺物流公司职工,在受公司安排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高**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因高**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非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诸城市人社局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3)N063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旺物流公司上诉称,高**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高**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的受伤为非因工受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城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诸城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了9份证据和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高**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开庭审理时的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高**是上诉人中旺物流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2年12月22日0时30分左右,高**在泉南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被上诉人诸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高**系在因工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高**不属于工伤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被上诉人诸城市人社局在接到高**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高**的身份、伤情及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有关证人制作了调查笔录,查明高**是上诉人的职工、高**系在因工外出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高**的受伤系工伤,被上诉人诸城市人社局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中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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